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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中山市龙都公馆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山市龙都公馆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489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王锋,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建良,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龙都公馆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中山市西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郑调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经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凌男,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下称音集协)诉被告中山市龙都公馆娱乐有限公司(下称龙都公馆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龙都公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经文、李凌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与诉讼。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原告监制发行的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收录了《花心》、《摆渡人的歌》、《亲亲我的宝贝》等音乐电视作品,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音乐公司)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与滚石音乐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属授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亦未经权利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原告管理的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公证费、取证消费支出等。就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音集协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合法出版物光盘及光盘复制品、专辑封面;2.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滚石音乐公司出具的声明;3.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3060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光碟;4.票据一批。被告龙都公馆公司辩称:一、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登记成立的,但并未对外营业。二、被告点播系统中收录的音乐电视作品均由广州市奥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该公司及相关执法机关没有告知被告点播系统中存在涉嫌侵权的音乐电视作品,被告对该并不知情,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三、原告所诉音乐电视作品因无法正常播放,被告早已从系统中删除该音乐电视作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其辩解,被告龙都公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广州市奥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售后服务合同;2.奥斯卡KTV点播系统合同书;3.收据。经审理查明: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音集协监制发行的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收录滚石音乐公司制作的多部音乐电视,《花心》、《摆渡人的歌》、《亲亲我的宝贝》等3部音乐电视被收录在内。《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的外包装上载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且该出版物内页标示所载歌曲的著作权人均为滚石音乐公司。音集协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核准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等。2012年3月6日,音集协与滚石音乐公司签订了一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滚石音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给音集协管理,上述权利包括滚石音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至期满前六十日滚石音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2015年1月28日滚石音乐公司出具一份声明,同意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自动顺延三年,直至2017年12月31日。2015年7月30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作出(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3060号公证书,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19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俞鼎轩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吕晓璇与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敏、叶镇华一起来到中山市名称标识为“龍都公館”的场所二层“A01”房间。在俞鼎轩、吕晓璇的现场监督下,刘志敏、叶镇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该房间进行消费及现场取证。首先,公证员俞鼎轩对刘志敏携带的用于证据保全的摄像设备进行了检查,确认为清空状态。随后,叶镇华在该房间内的点歌系统上查找、选取、播放了《我走以后》等121首歌曲,刘志敏操作摄像设备对上述点播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摄像。消费结束后,从现场取得“龙都公馆结账单”(账单号:0719-023)及印有“龙都公馆”字样的联系卡片各一张。公证人员监督了上述点播与录像的全过程。公证取证后,音集协于2016年1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其就同一份侵权公证书提起的诉讼共有25件。经比对,2015年7月19日在龙都公馆公司现场摄录的涉案音乐电视的表演者、词曲、音乐旋律、演唱内容、背景画面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涉案音乐电视相同。另查明:龙都公馆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1日,注册资金是500万元,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富华道16号富业广场(一期)二楼6-18号、20-91号,经营范围是餐饮服务、娱乐场所等。龙都公馆公司主张其使用的点播系统系向广州市奥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奥锐公司)购买,并由该公司进行安装,为此提供了其与奥锐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一份《奥斯卡KTV点播系统合同书》,合同约定奥锐公司负责为龙都公馆公司在中山市西区富华道富华广场二楼进行“奥斯卡KTV点播系统”网络软件和硬件设计、开发、安装调试及施工,工程总造价75000元。合同第十六条为“关于配合国家版权局并促进全国卡拉OK版权运营合作平台的健康发展补充条款”,该条款明确记载营业性使用音乐作品与音乐电视作品应经著作权权利人许可并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中国大陆地区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龙都公馆公司应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并取得著作权使用许可;龙都公馆公司在经营期间因未缴纳版权使用费导致法律纠纷的,在合法解决该纠纷前,奥锐公司应音集协或当地服务机构要求停止向龙都公馆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时,奥锐公司有权暂时提供技术服务。2013年4月18日、8月7日,龙都公馆公司先后向奥锐公司支付30000元、37500元。音集协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未许可奥锐公司使用其管理的作品,且该合同第十六条明确告知龙都公馆公司须缴纳版权使用费,可证明龙都公馆公司是恶意侵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涉案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的包装上标有出版社版号、著作权人及出版发行人等规范的版权信息,在龙都公馆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该专辑内页上标明著作权人均为滚石音乐公司,在龙都公馆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滚石音乐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享有合法的著作权。音集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与滚石音乐公司于2012年3月6日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音集协已经依法取得涉案音乐电视的相关权利;而音集协获得的相关授权尚在有效期内,其有权在授权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音集协依法委托公证部门对龙都公馆公司涉嫌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公证取证的过程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侵害龙都公馆公司的合法权益,龙都公馆公司也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据效力,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作出(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3060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确认。经比对,龙都公馆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播放的涉案音乐电视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系相同音乐电视。因音集协明确其主张的系作品的放映权,则应首先解决的问题是界定涉案的音乐电视是否构成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具有独创性是法律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和认定作品的前提。独创性是作品的原创性,是作者在创作过程中投入了某种智力性的劳动,使创作出来的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作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该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因此,判断音乐电视是否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关键在于音乐电视是否符合独创性的要求。一般而言,电影作品(含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较高,具有电影制片者与电影导演鲜明的个性化的创作特征;在拍摄技术上以分镜头剧本为蓝本,采用蒙太奇等剪辑手法;由演员、剧本、摄影、剪辑、服装设计、配乐、插曲、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投资额较大等等。就本案而言,音集协主张权利的《花心》、《摆渡人的歌》、《亲亲我的宝贝》等3部音乐电视,基本没有故事情节,音乐电视的背景画面较为简单,主要是通过镜头拉伸、片段剪辑、机位改变、场景移换等摄制方式拍摄歌手,缺乏导演和制片者的个性化创作,投资较小。上述音乐电视中,起主要作用的是音乐旋律和歌词,观众欣赏的主要不是由画面构成的视觉作品,画面只起到辅助作用。因此,尽管上述音乐电视的拍摄者也要付出一定与个性和智力劳动创造有关的劳动,但其创造性程度很低,并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综上,上述音乐电视属于录像制品,音集协以龙都公馆公司侵害了其作品放映权为由,对上述音乐电视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故音集协对上述音乐电视所提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和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一)项、第五条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慧珊代理审判员  曹慧星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婉芬吴洁愉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