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17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苏江诉刘亚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江,刘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7751号原告:苏江,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刘亚男,男,1966年5月31日出生。原告苏江与被告刘亚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生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长江、马秀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亚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通过向银行抵押自己的房屋将欠款支付给被告。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借款5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因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利息,故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5个月)保证2015年6月9日还清,年息按照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四支付。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每日按照借款金额1%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但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欠款26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X京房权证东字第026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被告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可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于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亚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江借款本金二百六十万元,并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支付上述借款自二○一五年二月三日至二○一五年六月九日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刘亚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支付原告苏江自二○一五年六月十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三万三千一百二十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刘亚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春生人民陪审员 马长江人民陪审员 马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