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0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欧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0民初142号原告欧某。委托代理人余明选,贵州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甲,现外出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未到庭。原告欧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在广东深圳打工相识,双方认识不到一月就开始同居。同居后原告怀孕,后双方于1999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1999年4月22日生下长女王某X,于2003年8月5日生育儿女王某乙,于2007年11月4日生育三子王某丙。原告与被告相识时,被告年纪大,而原告涉世未深,又因为双方才相识不到一月就同居,同居后原告发现自己对被告并没有感情,加上双方性情不和,经常争吵,但因为原告已经怀孕,所以别无他法只能跟被告去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小孩出生后,被告没有改掉不良生活习惯,感情的鸿沟不断增大,家庭矛盾加剧。被告一直外出打工,原告一直在家看护小孩,每次被告回家后,双方都会争吵不休。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但是被告以杀死原告家人威胁原告,导致原告内心惧怕,身心疲惫,万分痛苦。原告与被告结婚以来,身心巨累、极为痛苦,双方因感情和性格不和,争吵已经成为婚姻生活的全部,原告已经彻底崩溃。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只有形式上的婚姻状态,并无任何夫妻感情而言,原告长期陷入无爱的婚姻痛苦之中。原告为了摆脱不幸的婚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子王某丙、长女王某X、次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800元;3、位于台拱镇萃文社区重阳街1号房屋一套由原告所有,并依法分割夫妻其他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欧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及子女的基本信息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是合法夫妻的事实。3、共同房屋大门、外部、内部照片三张,拟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的事实。这个房屋的房产证写的是原告父亲欧光景的名字,因为是兄弟姊妹之间共同集资修建的,一人分得一层,第二层是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在广东深圳打工相识后自由恋爱而同居,并于1999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9年4月份生下长女王某X,于2003年8月5日生育次女王某乙,于2007年11月4日生育长子王某丙。2008年,原、被告同原告姊妹四人共同出资以父亲欧光景的名义在台江县台拱镇重阳街1号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原、被告分得第二层。被告外出打工过程中,也是经常回来台江居住,一般每月也寄两三千元生活费来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屋照片三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这些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具有证据的三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偶尔发生一些影响夫妻感情的事情,但并无大的矛盾冲突,且夫妻之间的争吵,亦是家庭生活中避免不了的,不足以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且原告提出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就登记结婚,双方经常吵架,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两年,双方没有尽到夫妻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同时,原、被告双方对于子女抚养没有达成统一意见,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原告欧某提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家事审判的司法改革精神,为创建和谐社会,维护家庭和谐,保障儿童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欧某提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骊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