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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任锐与深圳市安安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同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锐,深圳市安安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同强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14号原告任锐。法定代表人陈开会。委托代理人黄志坚,广东意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安安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民治大道汇宝江大厦六楼A609。法定代表人黄同强。被告黄同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星,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任锐与被告深圳市安安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黄同强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任锐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锐撤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任锐负担。审 判 长  柳海涛人民陪审员  陈文伦人民陪审员  麦柏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相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