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潇与被告黄考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潇,黄考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1079号原告李潇被告黄考博原告李潇与被告黄考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5日,被告给我打电话说自己有急事需要用钱,原告答应借款2000元。因原告当时有事脱不开身,便将自己的邮政银行卡交给被告让其自己去取。被告拿走卡后,将卡内7000元全部取走,卡也没有归还。此后不久,被告又给原告打电话,说事情没有处理完,还需要钱。原告就向朋友沈周周借款5000元,并与其一起将款拿到被告原来在庆城县经营的米线店内交给被告。2015年4、5月份,被告又提出没有路费回家,在我居住的庆城县锦苑小区门口借走1000元。至此,被告共计向我借款13000元,我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李潇申请证人刘广新、李钰龙出庭作证:1、刘广新陈述:我与原告是同学关系,被告我见过。2015年三、四月份,李潇将5000元钱交给我,我跟沈周周在庆城县二机厂门前将5000元交给了黄考博。经质证,李潇提出5000元钱是因为黄考博向李潇借款,李潇向沈周周借的。当时沈周周与刘广新将5000元款项交给李潇,再由李潇转交给黄考博的。黄考博则提出自己从未见过刘广新,刘广新也从来没有给自己给过钱。2、李钰龙陈述:我与原告是同学关系,跟被告见过。2014年后季,我在李潇店里。当时李潇接了一个电话,好像是有人跟她借钱呢,之后李潇就拿着银行卡走了出去,将卡交给了路对面黑色轿车里的人。我不知道与李潇打电话以及黑色轿车里的人是谁。2015年十月还是十一月份左右,我跟原告我们一起逛街呢。李潇当时打电话跟人要钱呢,当时那人说的工程款下来以后就还。打完电话后,李潇给我看了与她通话的人,存的名字是黄伟,应该就是黄考博。经质证,李潇对李钰龙的陈述无异议;黄考博提出与李钰龙认识呢,当时与李潇、李钰龙一起吃过饭。取银行卡当天是李潇打电话叫黄考博取卡的。到店门口黄考博给李潇打电话说自己已经到门口了,并没有说借钱的事。然后,李潇将银行卡拿出来给黄考博,不知道李钰龙当时是否在场。另外,黄考博提出自己从未搞过工程。被告黄考博辩称:我与原告当时是恋爱关系。原告诉状所称第一次用她的卡取钱是事实,那是因为原告说她店里的打印机有问题,让我帮她用她的邮政银行卡给她取钱的。我拿卡取了7000元钱都交给原告了,卡也还给原告了。第二次原告在我经营的米线店给我帮忙,当时原告接了电话出去取钱进来后就装进了自己包里。然后原告说她有事走了,并没有给我给钱,我也不知道是谁给她送的钱。第三次说我没有钱回家跟她借路费也不是事实。总之,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被告黄考博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李潇在庆城县锦苑小区门口经营庆城县智科广告装饰部;黄考博在庆城县二机厂附近经营稻意云南过桥米线店。现李潇提出:2014年11月份,黄考博以他在西峰与他人打架处理事需要钱,向我借款2000元。因为我当时有事脱不开身,便将邮政银行的储蓄卡交给黄考博,让他自己取钱。黄考博拿到卡后,先后取走了7000元款,也未将银行卡交回。2015年三、四月份,黄考博又提出打架的事情没有处理完向李潇借款。因我没有钱,就向朋友沈周周借款5000元。当时沈周周与刘广新开车将钱送到了黄考博经营的米线店门口,我一个人出去拿了钱后进来交给了黄考博。过了十几天后,黄考博又提出回西峰没有路费,向李潇借款。李潇在锦苑小区门前将1000元交给黄考博。以上共计13000元款项,黄考博均未归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质证,黄考博提出:我从未向李潇借过款。我与李潇原系恋爱关系,因为家人不同意分手了。之后,李潇多次打电话向我索要15000元或20000元的分手费,我没有同意。后来,李潇又以黄考博借钱未还到我家中向我父母索要款项。李潇提到的用李潇的邮政银行储蓄卡取7000元款是李潇让黄考博代其取款,取出的7000元款项连同银行卡一同交给了李潇;李潇提到的第二笔5000元借款,当时李潇在我店里帮忙,李潇接到电话出去后,进到店里确实拿了一些钱,之后装进了自己包里说有事走了,具体谁给的钱我并不清楚;第三笔1000元借款也不是事实,我并没有因没有回家路费向李潇借过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李潇主张因黄考博急需用钱,三次向黄考博出借款项共计13000元。因双方系朋友关系,未要求黄考博出具借条。现因为黄考博未归还借款,李潇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质证,黄考博对上述借款均予以否认。李潇虽然申请证人刘广新、李钰龙出庭作证证明借款的存在。但是,刘广新陈述的借款经过与李潇陈述的借款经过出现分歧,而李钰龙陈述的均为看见李潇与他人打电话的情形,并不能确定与李潇通电话的人为黄考博,两位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李潇向黄考博出借了款项、出借款项的具体数额、是否偿还等情况,不能证明李潇与黄考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潇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进行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李潇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李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艳代理审判员 廉亚利人民陪审员 芮小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雯雯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