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2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连云港市看守所以被告人范某患××为由不予收押。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亚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14时24分许,被告人范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行驶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路与南极路交叉路口,与韩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范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范某已赔偿韩某损失。对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情况说明、被告人范某的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未到庭证人韩某的证词,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范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范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荔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