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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3民初字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杜文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字135号原告:杜文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杜文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文军诉称,2015年11月1日5时许,原告杜文军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滦张路张各庄村东,与彭焕强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彭焕强车内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文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焕强无事故责任。该事故给我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61523元,其中包括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142090元、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5683元,造成原告冀B×××××号轿车车损6750元、施救费2000元。原告将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13735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15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在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合理赔付。原告车损过高,除提供公估报告外,还应提供正式的修理费发票和维修明细,否则我司申请重新鉴定。本车损失应扣除三者车无责交强险100元。对于三者车损失应提供公估报告和维修费发票以及赔偿凭证。施救费应按河北省施救标准,核实里程,计算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文军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限额313735元、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保险人为杜文军,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1月1日5时许,原告杜文军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滦张路张各庄村东,与彭焕强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彭焕强车内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响嘡中队认定,原告杜文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文军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出具公估编号ZHGR2015-2209号公估报告,确定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142090元,原告提供了自车配件及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损失,原告还支出了自车评估费5683元、自车施救费5000元;原告提供了三者车冀B×××××号轿车配件及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实三者车车损6750元,三者车施救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杜文军对三者彭焕强的损失已经进行了赔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运输证、杜文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B×××××号轿车行驶证、保单、公估报告书、赔偿凭证、维修费发票、贷款还款状况证明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杜文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是经具有公估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书,而且原告提交了自车维修费和配件费发票予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公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被告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但原告诉请施救费5000元,本院认为过高,结合施救距离和市场行情,本院认定施救费3000元。三者车冀B×××××号轿车车损6750元、施救费2000元,有相关的配件及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而且原告对三者损失已经赔付,故本院对三者车损失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142090元、公估费5683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150773元。因本案三者车冀B×××××号轿车属于无责任方,应扣除三者车应承担的无责任交强险100元。被告应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50773元-100元=150673元,该损失数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保险金额范围,故被告应依法赔付原告。三者车冀B×××××号轿车车损675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875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该损失数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保险金额范围,故被告应依法赔付原告。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9423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杜文军保险金15942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杜文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742元,原告杜文军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少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