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郭某、张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陈某,朱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33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四铺镇大郭村小郭家庄***号,现暂住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白米堰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女,1984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四铺镇大郭村小郭家庄***号,现暂住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白米堰村。因本案于2016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4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任桥镇三桥村陈桥组**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滨海新城,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滨海新城沥海镇百沥村后朱***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张某、陈某、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并建议对四被告人均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张某、陈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晚上,被告人郭某和被告人张某因拼车车费问题与被害人陆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黄家堰村塘路上发生纠纷,接着双方相互殴打。后被告人张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朱某,朱某又纠集被告人陈某,二人携带钢管、砍刀(经鉴定,属于管制刀具)等工具赶至崧厦镇黄家堰村塘路,由被告人郭某和陈某使用钢管等工具对被害人陆某实施殴打,致陆某左手拇指掌指关节脱位,左肱骨远端撕脱性骨折。经鉴定,陆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朱某经电话传唤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郭某、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月3日,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因本案引起的民事赔偿被告人郭某、张某、陈某、朱某与被害人陆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张某、陈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张某、陈某、朱某供述,被害人陆某陈述,证人王某、贾某、杨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病例资料,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及照片,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虞公鉴(法)字(2015)6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管制刀具认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郭某、张某、陈某、朱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张某、陈某、朱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张某、陈某、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犯罪工具砍刀一把、钢管一根(现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孔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