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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4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4刑初2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大寨镇人,初中肄业,群众,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昔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昔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昔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发表辩护意见,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晚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步行从昔阳县城回其本县大寨镇厚庄村的家中,途经城东家园小区外的环保手工壁纸墙艺馆商铺时,发现该商铺门前停放着一辆蓝白色相间的飞驰9代mini电动车且钥匙未拔下,遂临时起意、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车盗走骑回家中,用作其日常交通工具。2016年1月27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骑该电动车途经城东家园小区十字路口时,被在此等候的被害人武某某发现,之后,被告人王某甲弃车而逃,被害人武某某将被盗车辆追回。经昔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车辆价值人民币256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大寨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武某某提供的车辆销售登记单和收据、照片三张、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昔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三张、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被害人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一张、人身安全检查及物品检查笔录等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均表示无异议,且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案件的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且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归案后及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纳罚金,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其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申文月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远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