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1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井陉县房产管理所与河北旭腾房地产开发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井陉县房产管理所,河北旭腾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121行审12号申请执行人:井陉县房产管理所,住所地:井陉县城人武胡同7号。法定代表人:梁小科,所长。被执行人:河北旭腾房地产开发公司,地址:井陉县北正村。法定代表人:贾根茂申请执行人井陉县房产管理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井房罚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2、处以罚金叁万元整”。现井陉县房产管理所提出执行申请,要求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河北旭腾房地产开发公司罚金3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井陉县房产管理所作出的井房罚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被执行人河北旭腾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井陉县房产管理所申请强制执行的井房罚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二项(处以罚金叁万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菊平审判员 王建宏审判员 仇彦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