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12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道军与张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军,张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993号原告:王道军。被告:张勇。原告王道军与被告张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发祥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军、被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军诉称,2013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钢架管扣件,下欠租赁费14713.14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租赁费14713.14元。被告张勇辩称,对原告请求无异议。当时租用原告的钢管等设施,用于建筑楼房,因经营亏损,所以没有付清原告的租赁费,以后慢慢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建筑机械租赁业务,被告承揽了兖州怡和花园经济适用房17号楼的建设工程。2013年5月4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品的价格:架管m∕天∕0.015元,扣件个∕天∕0.01元,数量、日期以发货单为准,每30天结算付款一次。双方还口头约定,待工程竣工时付清租赁费。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5月6日至5月14日,被告分12次从原告处提取架管和扣件,每次都由被告委派的人员在原告出具的物品发货单上签名。2013年7月1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租赁费10000元,同年10月1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租赁费5000元。被告对租赁物使用后,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1月14日,分18次归还了架管和扣件。经原告结算,租赁费为29713.14元,减去已支付的15000元,下欠14713.14元。被告对该欠款数额无异议。被告承揽的建设工程于2014年9月中旬竣工。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物品发货单、回收单、租金计算清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的,其证据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4日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先按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的租赁费14713.14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欠原告王道军租赁费14713.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发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子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