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辛永贤与孙聚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永贤,孙聚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1104号原告辛永贤,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聚良,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李广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莎,该公司员工。原告辛永贤与被告孙聚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为原、被告各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2016年4月25日,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被告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聚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庭审中原告口头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孙聚良的起诉,本院于同日口头裁定准许原告辛永贤撤回对被告孙聚良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永贤诉称,2015年11月23日,原告开会回单位行至麦仁路口,被孙聚良驾驶豫的N4F553号面包车撞伤,造成原告头、面部多发性骨折,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该事故经交警处理,原告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后经调解无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暂定5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15000元。被告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开庭审理时口头辩称,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害,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辛永贤要求被告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及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身份系站集镇政府职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原因;3、原告病历、医疗票据、每日清单,证明原告事故医治花费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因牙齿脱落、面部多发性骨折,需后续治疗;4、孙聚良的驾驶证,证明孙聚良具有合格驾驶资格;5、孙聚良行车证,证明孙聚良驾驶的车辆正常年检;6、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但对原告在乡政府工作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工作证明和工资发放证明。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500元的票据有异议,认为病历中没有需要在外治疗的证明,亦未相应诊断证明,花费不详。对证据3中的其它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需要后续治疗无相应证据,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对证据4、5、6无异议。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对原告辛永贤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作如下分析认证:被告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证据3中除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500元收据之外的其它票据、4、5、6均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中原告于2016年4月24日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500元的票据,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该证据材料因与本案缺少关联性而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3日,孙聚良驾驶豫N4F5**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侯饭线与田界线交叉口东100米处,将同方向在路南侧行走的行人辛永贤撞伤,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处理后作出虞公交认字(2015)第11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聚良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辛永贤无事故责任。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2月16日,原告辛永贤被撞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7431.76元。其伤情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侧颧弓骨折,右侧额骨、右眼眶内、上、外侧壁、左侧眼眶内、外侧壁、左颧弓、上颌骨颧突、左侧枕骨、蝶窦、右侧上颌骨额突多发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牙外伤。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注意休息,口腔科门诊定期复诊。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5日零时至2016年4月24日24时,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辛永贤为虞城县站集镇人民政府职工。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虞公交认字(2015)第11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孙聚良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辛永贤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大小分担。结合本案,豫N4F5**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驾驶员孙聚良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辛永贤受伤,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辛永贤因该交通事故所受的损伤,应由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辛永贤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2月16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7431.76元,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以上共计8871.76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872.13元(28472元/年÷365天×住院24日)。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正规交通票据,但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费用共计2372.13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243.89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对原告辛永贤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其未能提交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待治疗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辛永贤支付赔偿金11243.89元;二、驳回原告辛永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辛永贤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功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