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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3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昌吉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霍城分公司与杨广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霍城分公司,杨广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3民初670号原告:昌吉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霍城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城县。负责人:侯增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全,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昌吉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霍城分公司员工,现住新疆霍城县,特别代理。被告:杨广,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霍城县,公民身份证号,×××。原告昌吉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霍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元房产霍城分公司)诉被告杨广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玛给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霍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元房产霍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其缴纳的2014年暖气费1307元;2、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缴纳暖气费滞纳金;3、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261.4元;4、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位于霍城县天元·政和嘉苑8号楼2单元302室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9.81平方米。2014年10月,由于部分房主入住原告小区,必须供暖,为了小区能正常供暖,原告先替被告垫付了暖气费1307元支付给暖气公司,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垫付的暖气费无果。被告杨广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天元房产霍城分公司在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商品买卖合同一份;房屋移交通知单一份;收楼流程交接表一份;房屋交付记录表一份;签到表一份;被告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1)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将位于霍城县天元政和嘉苑小区8号楼2单元302室的房屋以376283.7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2)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办理了接房手续。证据2:供热合同一份及收据三份(复印件)。用以证明:(1)2014年11月24原告和霍城县恒润集中供热公司签订供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供热是由霍城县恒润集中供热公司负责,原告2014-2015年度供热面积31638.6平方米,每平方米16元,费用总计506217.6元,原告小区内所有的供热费先由原告先行交付,小区内用户的供热费由原告自行收取,小区内的业主应向原告交付采暖费,与霍城县恒润集中供热公司不直接联系;(2)原告除了空置房的暖气费外,已售出房屋的暖气费原告已向霍城县恒润集中供热公司交付总计506217.6元。证据3:天元政和嘉苑小区一期供暖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2014-2015年度的暖气费总计1596.96元,供暖期共计165天,因供热公司配套工程原因晚供暖30日,故暖气费按135个采暖日收取,即去除30个采暖日的289.96元的采暖费,被告应实际支付1307元的暖气费给原告。被告杨广在举证期间内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据1、2、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将位于霍城县天元政和嘉苑小区8号楼2单元302室的房屋以376283.7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后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办理了接房手续,被告所买的房屋2014-2015年度的暖气费总计1596.96元,供暖期共计165天,但因当年供热公司配套工程原因晚供暖30日,故原告暖气费的收取是按135个采暖日收取的,被告所欠的暖气费为1307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4原告和霍城县恒润集中供热公司签订供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供热是由霍城县恒润集中供热公司负责,但原告小区内所有的供热费先由原告先行交付,小区内用户的供热费原告可以自行收取,因此小区内的业主应向原告交付采暖费,与霍城县恒润集中供热公司不直接联系;所以原告在2014-2015年度供热面积总计31638.6平方米(除了空置房),每平方米16元,费用总计506217.6元,而原告也已向霍城县恒润集中供热公司交付了该款,其中就包括被告的暖气费在内。本院认为,原告昌吉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霍城分公司与被告杨广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杨广在接受房屋后,该房屋所产生的暖气费应该由被告自行承担,于此同时2014年11月24原告和霍城县恒润集中供热公司签订供热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的供热是由霍城县恒润集中供热公司负责,但原告小区内所有的供热费先由原告先行交付,小区内用户的供热费原告可以自行收取,因此如果被告杨广在接受房屋后并不想接受供暖服务,应该向当时的供暖公司霍城县恒润集中供热公司或者原告昌吉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霍城分公司提出停暖申请,但是在2014年7月31日被告在接受房屋后并没有向这两个公司中的任何一个提出书面的申请要求停暖,故原告先行垫付了暖气费,因此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暖气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缴纳暖气费滞纳金和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并没有对此请求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最后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被告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因此被告杨广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霍城分公司返还垫付的暖气费1307元;二、驳回原告昌吉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霍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玛给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盛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