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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执字第19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杨芳与刘英东、张素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芳,刘英东,张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库执字第1971-1号申请执行人:杨芳,女,汉族,1971年7月6日出生,四川省盐亭县人,农民,现住库尔勒市。被执行人:刘英东(曾用名:刘四),男,汉族,1972年9月18日出生,重庆市人,农民,现住库尔勒市。被执行人:张素华,男,汉族,1973年12月5日出生,重庆市人,农民,现住库尔勒市。申请人杨芳与被执行人刘英东、张素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库普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执行标的为45462.5元,执行费581.9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不具备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库普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45462.5元的债权。审 判 长 靳   志   勇审 判 员 胡   建   杰助理审判员 坎买尔·克合热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光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