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0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进宝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宝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进宝,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进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娟、清格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进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16时许,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车站西街长途汽车站,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将随身携带毒品的被告人王进宝抓获,并缴获疑似毒品一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毒品检验鉴定:被繳获的毒品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9.8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进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进宝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39.8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进宝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毒品犯罪,并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进宝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进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崔 玲审 判 员  张 霞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春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