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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2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冯高远与胡正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高远,胡正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2883号原告:冯高远。被告:胡正来。原告冯高远为与被告胡正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胡正来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胡正来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年利率6%为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胡正来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冯高远借款6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款后,被告胡正来对上述借款至今未还,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正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高远借款6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年利率6%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胡正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