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2民初14号原告叶某某,男,汉族,1983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梁某某,女,汉族,1985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郁清担任审判长,并与人民陪审员郑燕文、傅伟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于2016年4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8年11月5日在郁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生育儿子叶某甲,2011年10月13日生育女儿叶某乙。2010年起,被告经常外出打工,每年只回家一至两次。2011年女儿叶某乙出生后约半年,被告不顾原告及家人劝说,继续外出工作。被告虽长期在外工作,但多年来仅支付了几千元的生活费,除几个月哺乳期外,儿子叶某甲及女儿叶某乙一直由原告及原告家人携带抚养,被告没有尽到作为妻子及母亲的职责。2014年,被告回到家中与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7月20日非婚生儿子叶某丙出生,因新生儿血型检查,原告得知叶某丙并非其亲生儿子,经询问,被告承认叶某丙并非原告的亲生儿子,原告亲属在高峰派出所民警的见证下,在云浮市人民医院把叶某丙交回被告手里,2015年9月,被告带叶某丙出走至今。非婚生子女叶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中的父亲姓名虽是原告,但实际上叶某丙与原告并不存在亲子关系,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育了非婚生子女叶某丙,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对原告及原告家人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影响,综上,原告于2016年1月5日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叶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女叶某乙、叶某丙由被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将关于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变更如下:儿子叶某甲、女儿叶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儿子叶某丙由被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独自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及儿子叶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儿子叶某甲的身份情况。3、三子女的出生证复印件,证明三子女的出生情况。4、原告的云浮市中医院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及儿子叶某丙的云浮市妇幼保健院检验报告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叶某某的血型为B型,叶某丙的血型为A型。5、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被告梁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要求三个子女皆由被告抚养。另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自己的血型为O型,儿子叶某丙并非原告的亲生儿子。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云城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脚伤为右下肢肿胀的原因是,皮肤软组织感染及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2007年相识谈婚,2008年11月5日在郁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3月11日生育儿子叶某甲,2011年10月13日生育女儿叶某乙,2015年7月20日生育儿子叶某丙。儿子叶某甲及女儿叶某乙自出生至今由原告及原告家人携带抚养,儿子叶某丙现在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叶某某的血型为B型,儿子叶某丙的血型为A型,被告梁某某自认其血型为O型。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外出工作,对家庭照顾较少,而且儿子叶某丙并非原告的亲生儿子,原告据此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确已破裂,遂于2016年1月5日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叶某某和被告梁某某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了子女,但始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而且原、被告双方因工作长期分居两地,导致情感出现纠纷,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都确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有抚养其子女的义务,子女由谁抚养应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孩子合法权益和维护孩子生活稳定的角度考虑。本案中,儿子叶某甲及女儿叶某乙自出生至今由原告叶某某及原告家人携带抚养,儿子叶某丙现在由被告梁某某携带抚养。因此,在原、被告双方离婚后,本院认为儿子叶某甲及女儿叶某乙由原告叶某某携带抚养、儿子叶某丙由被告梁某某携带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同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经济能力及抚养条件,本院酌定儿子叶某甲及女儿叶某乙的抚养费应由原告叶某某自行承担,儿子叶某丙的抚养费由被告梁某某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儿子叶某甲、女儿叶某乙由原告叶某某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叶某某自行承担。三、儿子叶某丙由被告梁某某携带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梁某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叶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郁清人民陪审员 郑燕文人民陪审员 傅伟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玉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