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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刑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傅钢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5刑终32号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钢,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刚、张丽娟,江西李刚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钢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渝刑初字第004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傅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8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傅钢在新余市渝水区公园路附近、北湖西路新余四中旁、长林小区附近、毓秀西大道附属学校路段,先后五次抢劫被害人王一某、廖一某、陈一某、夏侯一某、张一某钱款,共计人民币79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傅钢伙同“王老吉”(在逃)在新余市渝水区公园路抱荷园对面的马路上,拦下被害人王一某驾驶的出租车乘坐。当出租车行至新搾下村与站前西路延伸段康盛二期之间的路上时,傅钢持匕首伙同“王老吉”对王一某进行威胁、恐吓,抢走王一某人民币200元。2、2015年7月8日晚22时许,被告人傅钢在新余市渝水区北湖西路新余四中旁,拦下被害人廖一某驾驶的出租车乘坐。当出租车行至长林小区的路上时,傅钢持匕首对被害人廖一某进行威胁、恐吓,抢走廖一某人民币200元。3、2015年7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傅钢在新余市渝水区天工大道与仙来大道交汇处,拦下被害人陈一某驾驶的出租车乘坐。当出租车行至长林小区的路上时,傅钢持匕首对陈一某进行威胁、恐吓,抢走陈一某人民币100元。4、2015年7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傅钢伙同“猴子”在分宜县人民法院门口,拦下被害人夏侯一某驾驶的出租车乘坐。当出租车行至新余市渝水区天工大道与白竹路交汇处时,“猴子”先行下车。之后,傅钢乘坐该车至长林小区的路上时,持匕首对夏侯一某进行威胁、恐吓,抢走夏侯一某人民币190元。5、2015年7月15日晚19时许,被告人傅钢在分宜县澳鑫大酒店门口,拦下被害人张一某驾驶的出租车乘坐。当出租车行至本市毓秀西大道北师大附属学校路段时,傅钢持匕首对张一某进行威胁、恐吓,抢走张一某人民币1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傅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持刀抢劫作案五次,劫得人民币790元,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劫罪。据此,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傅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傅钢上诉提出:其只是想向被害人借钱,还记了出租车号牌以便日后还钱,并且其并未持械威胁被害人,是被害人将其手上拿的钥匙误认为刀具。其辩护人辩称,傅钢并未实施暴力行为,仅有或明或暗的威胁行为,目的也是为了借钱,也没有将被害人的随身财物全部拿走,因此傅钢的行为属于是以威胁为手段,以借少量钱为幌子的敲诈勒索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傅钢还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傅钢的抢劫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王一某、廖一某、陈一某、夏侯一某、张一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诉人傅钢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归案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傅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持刀抢劫作案五次,劫得现金人民币共计790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罚。其所提其是借钱,未持械抢劫的上诉理由,明显与在案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所提,傅钢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犯罪客观方面及所侵害的法益等方面确实有一定的重合,但其二者的分野不在于行为人是否实际实施了暴力行为抑或是犯罪所得财物的多寡,其本质区别在于二者对暴力、胁迫的强度及其实现方式的不同要求,即如果行为人的暴力、胁迫行为所直接针对的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且具有当场实现的可能性和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的程度,同时又当场取得了财物的,则应当评价为抢劫罪;反之则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从本案傅钢所实施的行为来看,其持匕首对被害人进行直接的威胁,被害人基于人身安全所受到的现实的威胁,从而被迫将部分现金交出。傅钢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是完全正确的。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傅钢无犯罪前科,但其在短期内连续实施多起抢劫犯罪,虽系初犯,但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其在一审庭审中否认罪行,并未认罪、悔罪,故对辩护人所提傅钢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傅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简永辉审 判 员  潘小庆代理审判员  何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