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902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肖祖华与毛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祖华,毛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02民初817号原告肖祖华,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汉滨区巴山东路。被告毛凌,男,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鼓楼西街。本院受理原告肖祖华诉被告毛凌合同纠纷一案后,由于原告肖祖华未在本院通知的交费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益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