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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万洪涛与陈会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洪涛,陈会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820号原告万洪涛,男,汉族,1972年4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斌,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会霞,女,汉族,1977年9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洪华,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洪涛诉被告陈会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洪涛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陈会霞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陈会霞的丈夫卢留生以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日将借款支付给了卢留生。现因卢留生死亡,被告陈会霞作为卢留生的妻子,应对其与卢留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陈会霞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辩称,该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曾在2015年11月份以陈会霞、张留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陈会霞的丈夫卢留生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卢留生和张留东返还购车款5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现在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陈会霞,没有事实依据。如果该债务确实存在,因被告陈会霞与卢留生分居多年,该债务属于卢留生的个人债务,不是被告陈会霞的共同债务,被告陈会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和收款证明一份、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丈夫卢留生于2014年6月24日收到原告现金5万元的事实;2、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借款当天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5万元,该合同实际为民间借贷合同的事实;3、张留东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该借款为民间借贷纠纷款,而不是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款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5月20日的起诉状、传票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在2015年5月20日,原告万洪涛以陈会霞、张留东为被告起诉,要求确认万洪涛与卢留生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无效,与现在的起诉民间借贷案由自相矛盾,本案应当是买卖合同纠纷的事实;2、路瑞琴、芦俊刚、卢培宇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和卢留生生前长期分居,原告陈会霞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出庭作证与本案无关,证明的是借张军利的钱,说借款是民间借贷也不符合事实,与书面证据相互矛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均未提供书面资料印证原告与卢留生两人分居的事实;且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作为卢留生的继承人继承了卢留生死亡后所有的事故赔偿款和遗产,也应当承担卢留生生前的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张留东的出庭证言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路瑞琴、芦俊刚、卢培宇出庭证言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4日,原告万洪涛与案外人卢留生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方(甲方)为万洪涛,卖方(乙方)为卢留生,甲方购买乙方所有的车号为KC18**,发动机号A6840324的机动车一辆,购车款为50000元。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了回购条款,回购期限为1个月。2014年6月24日,卢留生为原告万洪涛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条显示:收到现金2000元,该收到条注明卢留生在建设银行的账号,张留东作为担保人在该收到条上签名捺指印。同日下午,原告万洪涛向卢留生在收到条中指定的账户转款48000元,卢留生为原告出具收款证明一份,收款证明显示:依车辆买卖合同,卖方卢留生已于2014年6月24日收到买方万洪涛购买车辆全款50000元,收款人保证上述证明真实、合法。收款人卢留生。2015年5月,原告万洪涛以陈会霞、张留东为被告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陈会霞的丈夫卢留生于2014年6月24日签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陈会霞、张留东返还万洪涛购车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后于2015年11月19日撤诉。2015年12月11日,原告持该车辆买卖合同,以该合同实际为借款合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会霞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查明该买卖合同实际为借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万洪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爱巧审 判 员  晁晓阳代理审判员  黄艳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