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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3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青岛金力福工贸有限公司与孙胜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金力福工贸有限公司,孙胜波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3466号原告青岛金力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青啤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永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国卫,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胜波,男,1980年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孙建芳,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金力福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胜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金力福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国卫,被告孙胜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金力福工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并没有拖欠其劳动报酬,被告在劳动仲裁中的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其工资报酬,始终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在被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其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工资,仲裁委的裁决不当,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在2008年10月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判令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工资8520元、经济补偿金2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胜波辩称,原告拖欠我2014年8、9、10月份的工资852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应当付给我经济补偿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电焊工,有电焊证,2008年10月份被告到原告处从事电焊工作,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8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10月8日,原告欠其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的工资8520元。被告2014年10月8日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以原告工资发放不及时、克扣工人工资、工作环境恶劣、不提供劳保用品为由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如下:1、确认原、被告自2006年2月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8月份工资1900元、9月份工资4620元、10月1日至8日工资2000元,共计8520元;3、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200元及赔偿金25200元;4、原告返还被告三包费10000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节假日三倍工资10060.95元;6、原告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三倍工资3245.06元;7、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5年9月10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52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与原告在2008年10月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8日解除;三、原告于裁决生效后10日内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失业手续;四、原告于裁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被告工资8520元、经济补偿金21000元,以上共计29520元;五、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书,于2015年10月29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被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原告在仲裁时提供了2014年8、9月份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各1份,证明2014年8月份之后没有被告的工资发放记录,也没有被告的考勤打卡记录,双方劳动关系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7月底。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如下:1、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份的考勤表,证明自己在原告处任班长,负责考勤,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一直上班,原告未足额发放工资。2、原告车间主任隋波2014年10月10日发给被告的短信息一份,内容为:老板已回公司,请于今天17:00前回公司跟老板说明情况,否则解除劳动合同,扣除全部工资。。证明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扣除被告2014年8月至10月8日期间工资的事实。3、2014年10月16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告知书一份,内容为孙胜波:鉴于你无故离职已有多日,至今没有上班,现公司正式向你书面告知,望你方收到该书面通知后,即刻回公司上班,逾期公司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并由你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证明被告在2014年8月至10月8日期间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考勤表是被告自己书写,不能证明原告未足额支付其工资,不予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该短信内容体现的是被告单方离职,不能证明是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3没有异议,该告知书恰恰证明被告离职多日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证实2014年7月31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劳动关系终止。2、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由被告签字的工资表,工资表上载明此期间被告工资分别为1580元、1025元、1305元、1700元、1000元、1360元、2495元、1000元、2000元、2240元、1265元、2310元,证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自己的签字没有异议,合同的具体内容自己不知道,合同到期后,自己继续在原告处上班,直到2014年10月8日才离开;对证据2中自己的签字没有异议,但该工资表不完整、不全面,不能证明自己的真实工资发放情况,原告为了避税经常将1个月的工资分成2至3份发放。为证实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全面及为了避税经常将1个月的工资分成2至3份发放,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任某证实:我和孙胜波都是制罐车间的同事,孙胜波是我们组的组长;我们一般工人的年平均工资为4万多,我最多发过6千多,班组长工资是我们的1.1倍,工资是现金发放,单位让我们每月在2份工资表上分别签字,2份工资表数额加起来就是我们发到手的工资;因为手在罐体制作过程中容易受伤、弄脏等原因,所以考勤以手写考勤表为主,指纹打卡不常用;隋波是生产部门的车间主任;因为单位乱扣费,2014年10月8日我与庞九庆、孙胜波、矫栋栋等工人一起去找单位协商,协商不成我们就离开了,后来单位只给我发了2个月的工资,10月份的工资没有给我;单位提供的工资表上是我的签字。2、证人张某证实:我和孙胜波是同事,孙胜波是我们组的组长;工资是现金发放,由班组长手写考勤,单位依据考勤记录发工资;因为我们都干电焊,手上有铁锈且经常被烫伤,打卡机打不上,所以一般不打卡;我的工资每月4000多,班组长能高点,发工资时由本人签字,工资2千多元时签1份,工资4、5千元时签2份,单位让我们在2份工资表上分别签字,2份工资表数额加起来就是我们发到手的工资,2014年5、6月份最忙的时候我每月发5千多元;隋波是单位的车间主任;因为单位乱扣费、乱罚款,2014年10月8日我与庞九庆、孙胜波、矫栋栋等工人一起离开单位,后来单位只给我发了2014年8、9月份的工资,10月份工资没给;单位提供的工资表上是我的签字。3、被告2016年2月28日拍摄的原告张贴在公司大门口处的《招工简章》照片4张,《招工简章》载明:招聘电焊工100名,月工资2500元至5000元。4、2010年2月25日,原告在平度信息港发布的《招工简章》,《招工简章》载明:招聘电焊工100名,月工资2000元至3500元。5、2012年9月25日平度政务网上的招聘信息,原告招聘电焊工15人,工资待遇3000元。5、2014年2月10日原告在平度信息港上发布的招聘广告,招聘电焊工等职位50名,提供薪金每月5000至8000元。6、网上查询平度电焊工招聘词条3页,显示平度电焊工工资平均在每月4000元以上。7、网上查询的2012年、2013年、2015年山东省制造业的平均工资在3600元至4700元之间。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不认可,2位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与证人对被告中止工作的时间有恶意串通之嫌,证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每月签2份工资表的情况。对证据3至7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仲裁卷宗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未加盖原告单位公章,被告自称是其个人负责考勤,原告不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任某、张某的证言与隋波所发的短信息、原告单位的告知书,能够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仍在原告处上班,原告欠其此期间工资的事实,也证实原告提供的2014年8、9月份的工资表与考勤表不完整、不真实,对该工资表、考勤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于2006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的投保记录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在2008年10月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有电焊证,在原告处从事电焊工作,属于技术工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任某、张某的证言、原告单位张贴的招工简章、原告在网络上发布的招工信息、其他单位在网上招聘电焊工的信息以及山东省制造业的平均工资等证据综合分析,2013年至2014年度在平度从事电焊工作的工人平均工资应当在3000元以上,而原告在仲裁时未提供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工资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虽提供了此期间由被告签字的工资表,但工资表上载明的被告工资均不超出3000元,部分月份的工资甚至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该工资表与原告自己张贴、发布的招工信息严重不符,不能反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的真实工资数额,本院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完整,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其工资8520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的工资8520元。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8年10月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工作年限共计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3500元×6个月)。原告主张被告系自动离职,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其主张的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费、三包费等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二、三、五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胜波与原告青岛金力福工贸有限公司在2008年10月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确认被告孙胜波与原告青岛金力福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8日解除。三、原告青岛金力福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被告孙胜波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失业手续。四、原告青岛金力福工贸有限公司付给被告孙胜波工资852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原告青岛金力福工贸有限公司付给被告孙胜波经济补偿金2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青岛金力福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金力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虹陪审员 牛德增陪审员 王田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盛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