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1民初570号原告金某某,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冷某某,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黑某某,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鲁某某,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某某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鲁某某的起诉,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某某撤回对被告鲁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审 判 长 臧辉艳审 判 员 刘文山人民陪审员 姜玉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曲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