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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3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03民初192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李安桥,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男,汉族,住遵义县。委托代理人XX,新蒲新区虾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殷俊,新蒲新区虾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都在遵义县虾子镇虾子社区文化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该案应由遵义县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至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在遵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一直居住于遵义县虾子镇虾子社区文化组。审查中,原告向本庭提供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的与被告梁某居住在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鱼芽社区上坝组租房居住的鱼芽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的虾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梁某一直居住在该社区文化组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被告均向本庭提交双方经常居住地情况的证明,但因双方提交的证明内容有冲突,不能一致认定被告经常居住情况,故本院均不予采纳。但被告通过其提供的证明材料自认其现在的经常居住地为遵义县虾子镇虾子社区文化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不论被告是否在2013年搬至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鱼芽社区居住,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及现在的居住地均为遵义县虾子镇虾子社区文化组,故被告梁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