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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2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治南与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南,卢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2607号原告:李治南,男。委托代理人:马彦飞,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杰,男。原告李治南与被告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治南诉称: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通过网上银行将借款100000元付至原告提供的账户,并将现金10000元通过其哥哥转交给被告,被告借款时承诺于2016年2月6日前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于晓燕系被告卢杰之妻,要求判令被告卢杰及于晓燕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于晓燕的起诉。被告卢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治南原系被告卢杰管理的石材公司的职工,2016年1月24日被告卢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2月6日前付还,2016年1月26日原告李治南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1826759962266分两次向被告卢杰指定的薛涛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28432339030760210转款每次50000元,共计100000元,并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卢杰10000元,后被告卢杰向原告补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治南现金110000.00大写壹拾壹万元整借款人卢杰2016.1.26”。被告卢杰与于晓燕原系夫妻关系,已经于2013年4月1日登记离婚,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治南以于晓燕与卢杰已经离婚为由撤回对于晓燕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款凭证、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卢杰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让被告卢杰偿付该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卢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可自借款到期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治南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卢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牛培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