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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5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秀玉与赵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玉,赵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5674号原告周秀玉,女,194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赵炜,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周秀玉与被告赵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玉,被告赵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玉诉称:2013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涉案币种均为人民币)100万元,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署《资金使用协议》,约定月利率1.2%,协议期限至2013年3月1日。2014年1月1日,双方续签《资金使用协议》,协议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双方再次续签《资金使用协议》,协议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但后被告仅归还原告本金3万元及2015年之前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97万元。2、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9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被告赵炜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经过系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请,但目前还款能力有限。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转帐100万元。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双方一致认可该份协议为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100万元,月利率1.2%,协议期限至2013年3月1日。2014年1月1日,双方续签《资金使用协议》,协议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双方再次续签《资金使用协议》,协议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后被告归还了本金3万元及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资金使用协议》、个人汇款业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本金,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资金使用协议》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炜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秀玉借款人民币97万元。二、被告赵炜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秀玉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9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如果被告赵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61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580.5元,由被告赵炜负担。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缴),由被告赵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