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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288号原告汪某某,女,1992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李伟,荣县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91年5月3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浩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及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10月,原告向荣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并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刘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次子刘某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汪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合法;2.本院(2014)荣民一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3.上海沪超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原告须一次性给付被告抚养费及社会抚养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以上原、被告陈述和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201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不久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1月23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乙,2012年10月19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丙。2013年12月30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致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夫妻感情。近年虽然产生夫妻矛盾,但只要双方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彼此信任,相互帮助,共同勤俭持家、勤劳致富,互爱互让,是能够化解矛盾、和好夫妻关系的,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浩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学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