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刑初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群众。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XX、杜东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长铃牌两轮摩托车驮其女儿刘素雪(6岁)沿枣强县城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该路石化加油站前时,与前方驾驶电动车后驮其儿子何桂畅(8岁)顺向行驶的枣强县张秀屯镇何杨兴村李英瑞所驾驶的赛克牌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李某、何桂畅、刘素雪及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枣强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英瑞、何桂畅、刘素雪无责任。民警在处理此次事故时发现刘某有酒驾嫌疑,遂对其提取血样,经辛集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刘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25.16mg/100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刘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冀公交认字(2015)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辛集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司鉴中心(2014)酒检字第657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证李某、何桂畅、刘素雪、刘某的诊断书,勘验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刘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世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