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3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黄乐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黄乐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30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肖立卫,系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李裕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胡万龙,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乐平,男,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身份证号码×××081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黄乐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黄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向原告申请办理了白金信用卡(卡号:62×××00),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按时还款的免息。逾期还款的,不使用免息条款,要按日万分之五从交易记账日起计息;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须按照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此外,还要承担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一切费用。2、履约原告依被告的申请为其办理了白金信用卡(卡号:62×××00)。2013年3月25日,被告开始使用该卡消费。3、违约被告并未依约还款,从2015年7月18日开始拖欠,截至2016年3月6日,尚欠共计83030.13元,其中,本金25084.75元,利息901.98元,滞纳金843.40元,手续费2664元,未到期本金47209元,未到期手续费6327元。原告认为,依法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履约过程中违反了协议规定,逾期不偿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所诉金额。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乐平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消费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共计人民币83030.13元,其中,本金25084.75元,利息901.98元,滞纳金843.40元,手续费2664元,未到期本金47209元,未到期手续费6327元(暂计至2016年3月6日),自2016年3月6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起诉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补充如下事实:截止至2016年3月6日止,被告黄乐平尚欠原告消费透支本金72293.75元、利息901.98元、滞纳金843.40元、手续费8991元。被告黄乐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黄乐平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签订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以下简称《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原告向被告黄乐平发放了卡号为62×××00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即信用卡申请人或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内全部欠款的,被告应按合约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向原告支付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5%的滞纳金;长城白金信用卡按照分期期数不同收取不同等次的分期付款手续费(见费率表);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的,原告有权催收、停止该信用卡的使用并从被告在原告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主动扣收欠款(未到期视为到期);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的,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被告黄乐平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期间多次办理分期付款,自2015年7月起未能按期足额归还消费透支本息。根据原告提交的欠付交易明细表:至2016年3月6日止,被告黄乐平尚欠原告消费欠款本金72293.75元、利息901.98元、滞纳金843.40元、手续费899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需严格依约履行。被告黄乐平自2015年7月起未按期足额偿还透支本息,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有权催收、停止该信用卡的使用并从被告在原告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主动扣收欠款(未到期视为到期)。故原告请求被告黄乐平偿还全部透支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1、利息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内全部欠款的,应按合约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每日利息万分之五)。被告黄乐平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滞纳金《领用合约》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未对滞纳金的具体计算方式进行明确定义,亦未约定滞纳金是每月计收还是一次性计收。因本案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中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的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逾期的本金,对滞纳金的计收次数应解释为一次性计收,则滞纳金应为72293.75元×5%=3614.69元。原告仅请求843.4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3、手续费《领用合约》明确约定按照分期期数不同收取不同等次的分期付款手续费,被告黄乐平多次办理分期付款手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主张被告黄乐平支付手续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乐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消费欠款本金72293.75元、利息901.98元(2016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843.40元、手续费899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8元,财产保全费850元,合计1788元,由被告黄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颖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云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