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4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运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4519号原告:陈运文。委托代理人:邓冬玲,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人民西路6号。负责人: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健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员工。原告陈运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浦江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运文的委托代理人邓冬玲、被告人保财险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健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运文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告为自己名下的浙G×××××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42780元)和不计免陪等,保单号为PDAT20143307T000101126,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7日,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了所有的保险费。2015年4月8日14时50分许,何拥华驾驶无号牌挖机在义乌市佛堂镇芳山路与佛画线路口占道左转弯时与陈进驾驶的原告车辆浙G×××××号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报险,并由被告定损。该事故造成原告的车损为43642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应依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43642元。被告人保财险浦江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投保时间内,我公司愿意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陈运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抄件一份(加盖人保业务专用章),证明原告为浙G×××××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至浙G×××××号车的车主及其驾驶员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事实。证据三: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车辆受损的事实。证据四: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打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车损情况。证据五:维修发票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维修费用为43642元被告人保财险浦江公司质证意见:对于所有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有垫付责任,有权向驾驶机动车的人有追偿权。原告已经提供何拥华及驾驶的挖机的所有人的身份信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人保财险浦江公司对所有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一份,保单号PDAT20143307T000101126。合同约定承保车辆为浙G×××××号车辆,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7日0时至2015年12月6日24时止。承保的险别中含有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人民币642780元)及车损、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等。2015年4月8日14时50分许,何拥华驾驶无号牌挖机在义乌市佛堂镇芳山路与佛画线路口占道左转弯时与陈进驾驶的右转弯的浙G×××××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何拥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进负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对受损的原告所有的浙G×××××号轿车进行查勘定损,定损金额为人民币43642.5元。定损后,原告对浙G×××××号轿车进行维修,并于2016年3月14日支付维修费人民币4364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车辆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及车损、车责不计免赔条款后,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为保险车辆支付的维修费人民币43642元,与原告方的定损金额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上述维修费及时理赔给原告。被告未及时理赔,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陈运文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运文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364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9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全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金璐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