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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5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江家河与陈维进、童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家河,陈维进,童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民初1630号原告江家河,男,1966年1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现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陈维进,男,1969年8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现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童玉清,女,1973年5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系被告陈维进之妻。原告江家河与被告陈维进、童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桥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家河,被告陈维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家河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维进系相熟悉的朋友,2015年农历1月30日被告陈维进向原告借款5万元(公历2015年3月15日汇入其账户),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一年,由其妻童玉清提供担保,当日陈维进出具借条交原告。被告借款后开始有按月支付利息,但自2015年农历6月起利息就未能再支付给原告,截止2016年农历2月已欠付利息9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与二被告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原告欠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维进辩称,欠原告江家河本金5万元是事实。被告童玉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维进因毛竹厂急需资金周转,于农历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江家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将50000元转入被告陈维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姑田支行的账户,被告陈维进就50000元借款立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付息,由被告童玉清担保。被告陈维进按月付息至2015年6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姑田支行转账凭证一份及原告、被告陈维进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维进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维进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陈维进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陈维进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玉清作为保证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维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家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童玉清对被告陈维进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维进、童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桥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智盛附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保证方式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