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刑更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福贵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福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刑更155号罪犯李福贵。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苏中刑初字第00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福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1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1)苏刑三复字第0049号刑事裁定,对李福贵的定罪量刑予以核准。交付执行。2013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3)苏刑执字第076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6年1月29日,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2016年3月16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雷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苏州监狱指派警官朱友广、王哲昀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福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李福贵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李福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建议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十年。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建议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出庭检察员当庭宣读了苏检减(假)庭意〔2016〕204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减刑、假释案件出庭意见,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建议法院依法裁判。罪犯李福贵向法庭陈述,经过教育改造后,自己对犯运输毒品罪的悔罪认识。出庭警官当庭出示了罪犯李福贵参加三课学习、认罪悔罪书、被奖励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福贵于2011年12月入监。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罪行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并决心重新做人。服刑期间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月、2014年1月、2015年1月、2015年11月四次受到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李福贵的悔过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福贵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服刑二年后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的,服刑后可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三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福贵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41年4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韬代理审判员 王 莉 莉代理审判员 丁 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从化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