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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民初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0676号原告王某某,女,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北马道。被告陈某,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香溪路。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和原告丈夫是同学、战友关系。2013年4月11日被告来找原告要求借款17万元,说工程上周转困难,只用三个月,原告考虑到平时关系不错,加之做工程是正当事,就将17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出示了借据。三个月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推再推,至今仅偿还了2万元。被告借债不还,给原告造成极大困难,侵犯了原告财产权。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还款计划、保证,证明被告下欠原告15万元款未还。被告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1月15日被告书写了还款计划,承诺在2014年4月前全部一次性还清,同年3月5日被告给原告书面保证,承诺“明天一定给王某某还5万元”。此后,被告偿还了原告2万元,剩余15万元未还。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后又多次承诺还款时间,因此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清偿其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向原告王某某偿还人民币1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鹏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人民陪审员  袁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俊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