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宁夏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银川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赛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赛马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788号原告宁夏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尤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万虎,宁夏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银川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姚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银川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赛马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尤兆贵,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隆公司)与被告银川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祥达公司)、被告银川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赛马分公司(以下简称恺祥达赛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16日,原告提出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冻结了被告名下位于宁夏银川市兴庆区11套房屋产权。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万虎,被告恺祥达赛马分公司的负责人尤兆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恺祥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隆公司诉称,2011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清河南街“宁青园”1、2、5号综合商务楼及地下室工程。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被告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将工程款结算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双方于2015年5月21日对1、2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后经双方结算,宁青园1、2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工程总造价为16449801.30元。截止2015年8月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10000元,以房屋抵顶3252059元,剩余4887742.3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87742.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恺祥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恺祥达赛马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确实欠付原告工程款4887742.30元,但现在没有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被告恺祥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本》,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清河南街宁青园1、2、5号综合商务楼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7329466.00元,施工日期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宁青园1、2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工程,工程现已交付使用。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恺祥达赛马分公司达成最终结算,原告完成的1#住宅楼工程款为5149641.14元、2#住宅楼工程款为8823298.04元、地下车库工程款为2476862.08元,合计16449801.26元。2013年3月30日,恺祥达赛马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顶账协议》,约定用宁青园五套房屋抵顶工程款3252059元。2015年8月1日,恺祥达赛马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工程款共计16449801.30元;已付工程款8310000元,抵顶房屋五套,总价3252059元,未付款4887742.30元;工程款中属质保金部分为822490元,随未付工程款一并支付;未付工程款���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否则需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工程款8310000元,房屋顶账协议也实际履行完毕。现因被告未支付剩余4887742.3元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恺祥达赛马分公司称涉案工程实际是恺祥达赛马分公司以恺祥达公司名义进行开发的,工程用地、工程施工都是恺祥达赛马分公司管理的,并以恺祥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上述确认的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顶账协议》、《补充协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的审查,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恺祥达赛马分公司以恺祥达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履行的主体实际为恺祥达赛马分公司与原告。原告完成部分工程量,被告恺祥达赛马分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恺祥达赛马分公司应该按《补充协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恺祥达赛马分公司支付剩余4887742.30元工程款的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恺祥达赛马分公司系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恺祥达公司作为其设立公司,应对其民事行为承担责任,故被告恺祥达公司应与其赛马分公司对上述欠付的工程款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恺祥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川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赛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87742.30元。如果被告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02元,由被告银川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赛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秀利人民陪审员 武志久人民陪审员 彭和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凯丽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