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2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家龙与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龙,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5民初2246号原告张家龙。委托代理人汤良春、胡建波,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拱墅区莫干山路2220号。法定代表人马兆龙。原告张家龙为与被告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经预立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原告经第三人汪金礼介绍进入苏州市吴江苏州湾一号二期二标项目工地做钢筋工,与第三人口头约定工资为300元/天。9月3日原告从工地下班回家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对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工作的工地是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其将该工地劳务作业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该工地部分工程的钢筋作业分包给了第三人汪金礼,原告是汪金礼招用在该工地从事钢筋作业。现原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理应为工伤,后原告将上海宝冶公司诉至法院才得知上海宝冶公司将劳务作业已经分包给了被告,法院也告知原告可向被告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后原告向劳动仲裁��申请仲裁,仲裁委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原告受到的伤害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360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待鉴定后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法进行工伤认定。张家龙主张工伤待遇,但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故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家龙的起诉。如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