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胡鸿文盗窃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鸿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150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鸿文,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5年7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鸿文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鸿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胡鸿文窜至九江市浔阳区环城北路御江一品小区9栋2单元楼下,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强行套开电源开关,将失主柳某某的一辆黑色劲鑫牌燃油助力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燃油助力车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鸿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鸿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鸿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鸿文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胡鸿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鸿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梦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