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商初字第00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汉、陆素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射阳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汉,陆素珍,唐明林,陆恒梅,杨伟,李素兰,沈加生,宋立云,李国连,黄世琴,江苏大渔饲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商初字第00757号原告江苏射阳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西路17号。法定代表人王建良,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卿、孙金融,该行员工。被告刘汉,居民。被告陆素珍,居民。被告唐明林,居民。被告陆恒梅,居民。被告杨伟,居民。被告李素兰,居民。被告沈加生,居民。被告宋立云,居民。被告李国连,居民。被告黄世琴,居民。被告江苏大渔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临海镇双洋闸北(盐城农副业基地内)。法定代表人王拴录,该公司经理。原告江苏射阳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射阳太商银行)与被告刘汉、陆素珍、唐明林、陆恒梅、杨伟、李素兰、沈加生、宋立云、李国连、黄世琴、江苏大渔饲料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太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祁卿、孙金融,被告刘汉、杨伟、沈加生、宋立云、李国连、黄世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素珍、唐明林、陆恒梅、李素兰、江苏大渔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阳太商银行诉称: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唐明林、杨伟、沈加生、李国连、江苏大渔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自然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其为被告刘汉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5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刘汉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6月22日,年利率为9.52%。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汉未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约扣划被告刘汉存放在原告处的保证金203155.58元后,被告刘汉尚欠借款本金624274.06元。请求判令被告刘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24274.06元,并承担以本金624274.06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所有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其他被告对被告刘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射阳太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刘汉、陆素珍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汉、陆素珍是夫妻关系;2、被告刘汉、陆素珍签订的共同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笔贷款用于家庭生产及经营所需,愿意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担保意愿核实面谈记录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唐明林等对被告刘汉的借款提供担保;4、董事股东会担保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江苏大渔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刘汉的借款提供担保;5、最高额自然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汉借款100万元的事实;6、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刘汉发放了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以及借款日期、借款期限、利率约定等。(证据二至证据六,原告射阳太商银行提供原件供被告质证后收回)7、账目流水单一份,证明被告刘汉的还款情况。被告刘汉辩称:利息只欠2016年第一季度的,对于还欠多少本金我也不太清楚,其他没有意见了。今年经济比较困难,希望与原告协调分期归还借款本金,希望原告能够减免利息。被告唐明林、杨伟、沈加生、宋立云、李国连、黄世琴、江苏大渔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没有其他意见。被告刘汉、唐明林、杨伟、沈加生、宋立云、李国连、黄世琴、江苏大渔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陆素珍、陆恒梅、李素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刘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伟、沈加生、宋立云、李国连、黄世琴对原告射阳太商银行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无异议,情况属实。被告唐明林、江苏大渔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射阳太商银行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没有异议,认可银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射阳太商银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沈加生、宋立云、李国连、黄世琴、杨伟分别与原告射阳太商银行进行担保意愿核实面谈,记录载明:您所担保的借款人姓名为刘汉,贷款金额为壹佰万元,期限24个月,用途养殖,为借款人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被告沈加生与宋立云、被告李国连与黄世琴、被告杨伟在面谈记录左下方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3年6月24日,被告江苏大渔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董事(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载明:经本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召开董事(股东)会会议研究决定,同意为债务人刘汉在贵行的授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如债务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本公司愿按2013年(射阳人担保借)字第00000502号《最高额自然人借款担保合同》规定承担担保责任等内容。被告江苏大渔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拴录在决议左下方担保人处加盖章印及签字。2013年6月25日,被告唐明林、陆恒梅与原告射阳太商银行进行担保意愿核实面谈,记录载明:您所担保的借款人姓名为刘汉,贷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24个月,用途养殖,为借款人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被告唐明林、陆恒梅在面谈记录左下方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3年7月4日,原告射阳太商银行与被告刘汉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射阳人担保借)字第00000502号的《最高额自然人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唐明林、杨伟、沈加生、李国连、江苏大渔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具体执行的月利率在借款借据上载明。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7月4日,被告刘汉、陆素珍与原告射阳太商银行签订《共同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载明:借款人刘汉与贵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射阳人担保借)00000502号《最高额自然人借款担保合同》向贵行贷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该笔贷款系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与生活所需,我们作为与借款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愿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等内容。被告刘汉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陆素珍在配偶处签字捺印。后被告刘汉向原告射阳太商银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贷款日期2015年1月9日,借款人刘汉,存款账户6279,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年利率9.52%,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款付息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归还日期2015年6月22日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汉未能按期归还借款,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本金172570.36元,2015年11月4日,原告射阳太商银行将被告刘汉在该行存有的203155.58元作为风险保证金扣除,用于偿还被告刘汉所欠的本金,后被告刘汉又偿还本金38361.45元,利息归还至2016年3月27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射阳太商银行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刘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5912.61元,并承担以本金585912.61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所有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另查明,被告刘汉与陆素珍、被告沈加生与宋立云、被告唐明林与陆恒、被告杨伟与李素兰、被告李国连与黄世琴系夫妻关系。审理中,本院依原告射阳太商银行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陆素珍银行存款共计2万元予以保全。本院认为:1、原告射阳太商银行与被告刘汉、唐明林、杨伟、沈加生、李国连、江苏大渔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被告刘汉向原告射阳太商银行借款100万元后,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射阳太商银行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刘汉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陆素珍在《共同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中承诺作为家庭成员,愿与被告刘汉对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陆素珍应对被告刘汉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明林、杨伟、沈加生、李国连、江苏大渔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在与原告射阳太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时,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均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唐明林、杨伟、沈加生、李国连、江苏大渔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刘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杨伟、沈加生、宋立云、李国连、黄世琴、唐明林、陆恒梅谈话时,被告杨伟、沈加生、宋立云、李国连、黄世琴、唐明林、陆恒梅承诺愿对被告刘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意“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将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立云、黄世琴、陆恒梅对被告刘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唐明林、陆恒梅、杨伟、沈加生、宋立云、李国连、黄世琴、江苏大渔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汉追偿。被告李素兰未作为担保人签字,故原告射阳太商银行要求被告李素兰作为被告杨伟的妻子应共同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射阳太商银行要求被告刘汉偿还借款本金585912.61元,并承担以本金585912.61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14.28%计算的利息,被告陆素珍、唐明林、陆恒梅、杨伟、沈加生、宋立云、李国连、黄世琴、江苏大渔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汉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射阳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85912.6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28%标准计算);二、被告陆素珍对被告刘汉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唐明林、陆恒梅、杨伟、沈加生、宋立云、李国连、黄世琴、江苏大渔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汉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唐明林、陆恒梅、杨伟、沈加生、宋立云、李国连、黄世琴、江苏大渔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汉追偿;五、驳回原告江苏射阳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0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43元,由原告江苏射阳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60元,由被告刘汉、陆素珍、唐明林、陆恒梅、杨伟、沈加生、宋立云、李国连、黄世琴、江苏大渔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王小萍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代理审判员 秦来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尔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间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