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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余葶诉袁小兵、都邦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葶,袁小兵,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901号原告:余葶,女,汉族,生于2009年10月4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温水镇梨园坝村团结组。法定代理人:周小凤,���,汉族,生于1990年9月5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温水镇梨园坝村团结组。系余葶之母亲。委托代理人:赵润春,男,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袁小兵,男,汉族,生于1978年8月11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东皇镇响水巷**号。委托代理人:刁洪志,男,系温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地址: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184号盛邦帝标A栋19层A1-A7号。法定代表人:黄道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炜,男,汉族,生于1983年8月11日,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号**号楼*号。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余葶诉被告袁小兵、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向江波与人民陪审员陆建平、陈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葶之法定代理人周小凤以及委托代理人赵润春、被告袁小兵及委托代理人刁洪志、都邦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14时10分,被告袁小兵驾驶贵CGC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綦江县石壕镇经习新公路往东皇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习水县温水镇群英村平原路段时,撞伤行人原告余葶的交通事故。被告与原告���监护人共同协商,包车将原告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受之伤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检查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硬膜下出血、失血性贫血、枕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等多处损伤,原告出院后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在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之伤鉴定为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00元。2015年4月18日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小兵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葶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撞伤行人,且被告袁小兵是经过专业培训合格具有驾驶资格的,原告余葶系小孩,被告袁小兵在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红绿灯的乡村公路、居民区时应注意安全,减速慢行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袁小兵未尽到安全义务,虽然事故认定��认定原告余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事故认定书不是民事赔偿责任的唯一划分依据,而是行政责任划分。所以原告的民事赔偿部分应该由被告袁小兵承担全部理赔责任,且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袁小兵驾驶贵CGC9**号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袁小兵承担。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未得到保险公司以及被告袁小兵的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八级伤残待遇人民币327465.5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小兵辩称:被告袁小兵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具体数额在举证阶段予以核实。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事故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在本案中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在商业险限额内划分赔偿责任,袁小兵是主要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三七开。三、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已经向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为原告垫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请求予以扣除。四、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各项损失均持有不同意见,第一,医疗费142323.32元应当剔除20%非医保用药,该部分应当袁小兵承担;第二,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天数待原告举证后确定具体天数,金额应当为30元每天计算;第三、原告住院护理费待原告提供医院的病历后具体计算,金额应当按照77.9元每天计算;第四点,伤残补偿金待举证阶段发表意见;第五、营养费,医院病历上如没有体现需要加强营养,我公司不承担;第六、后续治疗费待举证后再发表意见;第七、精神抚慰金过高;第八、鉴定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第九、器具费,待原告举证后我公司再发表意见;第十、交通费,伤者原告没有和我公司协商私自转院到重庆,属于原告自行增加的费用,该费用不是原告必须产生的费用,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转院的交通费;第十一、住宿费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也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户口薄复印件和监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和监护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袁小兵、都邦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划分,本案的被告袁小兵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袁小兵、都邦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三、原告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检查原告受伤的情况。被告袁小兵、都邦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住院病历资料载明的伤情无异议,但是住院天数为44天,且医嘱上没有写明伤者需要加强营养。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伤鉴定为八级伤残,同时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为7000.00元。被告袁小兵质证认为,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无异议,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产生的为准。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八级���残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在鉴定意见上也写明后续治疗费7000.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为准,原告后续治疗是否花费了7000.00元有待考证。五、医疗费发票11张、鉴定费发票2张、购物发票(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的营养品)、住宿费发票、生活费发票共计20张、车票30张、油票5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42323.36元以及花费的鉴定费3300.00元和交通费9000.00元,生活费和住宿费,包括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亲属看望原告花费的生活费5000.00元。被告袁小兵质证后认为,1、对于医药费发票,袁小兵在习水县医院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均垫付了部分费用,医药费用是袁小兵垫支的,具体金额在举证阶段证明;2、生活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已经得到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当再主张生活费。原告自称原告亲属��望原告产生的住宿费和生活费不应当作为原告应得到的赔偿费用,所以该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交通费原告没有正规的票据,且主张过高,应当以原告本人和监护人从居住地至医疗地点所产生的费用酌情予以支持,其他人产生的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的购货发票是原告家人在超市购买物品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车票和油票是重复计算的费用,应当在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费用予以剔除。其余意见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但是应当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费是伤者在鉴定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对交通费票据有两张是出租车发票80.00元,两张习水至綦江的发票��送医的地点不符,且还包括到打通的3张票据,交通费过高,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对住宿费、差旅费发票共计有5张,2015年3月8日的发票金额是187.00元,原告伤情较重,但是原告的监护人消费过高,还有在重庆消费火锅的发票,金额都在100.00元以上,与原告较重的伤情需要治疗不相符。原告的营养费发票,从原告的发票上看,只有两张为牛奶的发票,金额共计是10多元,并且医嘱没有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所以这些费用是原告家属日常的生活开支,不应当得到支持。住宿费的票据只有收据,对真实性有异议,其余的没有了。六、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曾用名与实际名字的问题。七、习水县城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户口居住地点和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实际居住的地点是居住在习水县府东路的事实。被告袁小兵、都邦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以及居住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希望原告能提交原告在城镇读书的证明,否则原告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袁小兵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保险凭证、保单。证明袁小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原告余葶、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袁小兵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袁小兵在习水县人民医院为原告余葶垫付的医疗费用是7273.01元,原告已经主张在内,原告在住院之前抢救费票据8张,总金额是1392.25元。在重庆儿童���院总的票据是原告提供的,但是中途被告打款到重庆儿童医院的费用票据5张,金额是61000.00元,这笔费用也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收据之中。原告在重庆住院之前产生的一笔费用418.28元没有包含在原告主张的费用之中,在温水镇医院抢救的费用2000.00元,也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之中。以上费用是袁小兵垫付的费用。原告余葶质证认为,对在习水县人民医院垫付的7273.01元和1392.25元是包含在原告起诉的费用之中的。但是对于被告提出的418.28元和温水镇医院抢救费用2000.00元没有包含在原告起诉的费用之中。对袁小兵在重庆垫付的61000.00元是包含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之中。被告举证的61000.00元的医疗费其中有5000.00元是原告垫付,理由是原告在转院时,有5000.00元的120急救车辆费用是原告支付的。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三、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袁小兵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和车辆情况。原告余葶、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为异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5年2月16日交警队出具的垫付通知书。证明交警队要求我公司垫付40000.00元。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在重庆住院期间,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余葶质证后,对垫付通知书不持异议,但是保险公司没有垫付40000.00元,实际垫付的费用是10000.00元。被告袁小兵代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4时10分,被告袁小兵驾驶贵CGC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綦江县石壕镇经习新公路往东皇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习水县温水镇群英村平原路段时,与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贵CGC9**号小型普通客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习公交认字(2015)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小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葶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44天,原告余葶共计住院46天后出院,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余葶所受之损伤评定为捌级伤残;余葶的后续治疗费评估为7000.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原告在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袁小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8665.26元,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期间,被告袁小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8500.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为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另查明,被告袁小兵驾驶的贵CGC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原告余葶的损失为:一、医疗费144741.64元(含被告袁小兵垫付的67165.26元及都邦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和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袁小兵辩称为原告在温水镇卫生院垫支的抢救费418.28元和2000.00元,因没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辩称袁小兵在重庆儿童专科医院为其垫付的61000.00元中有5000.00元是其自行支付的急救车费用,经双方当事人核实,该费用确属实际产生,但被告袁小兵自愿承担2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0元。原告住院46天,按照100.00元每天计算。三、护理费3583.8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6日,按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四、交通费2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原告住院治疗和需要鉴���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五、营养费900.00元。原告的出院医嘱中虽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但根据原告系在校学生以及受伤残八级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天数为30天,按照每日30.00元的标准计算。六、鉴定费33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135289.26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计算为22548.21元/年Х20年Х30%=135289.26元。八、精神损失费3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支持。九、后续治疗费7000.00元。根据��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十、住宿费1000.00元,原告虽未提交正规的发票,但鉴于原告系未成年人,在鉴定和复查时需要家属陪同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以上费用合计305414.74元。因被告袁小兵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根据被告袁小兵、都邦保险公司的垫付情况以及肇事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4834.74元,支付被告袁小兵垫付费用67165.26元。原告余下损失费用183414.74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余葶128390.32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交保险合同合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余葶44834.7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余葶128390.32元,共计173225.06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袁小兵为原告垫付的费用67165.26元;三、驳回原告余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937.33元,由原告余葶承担581.00元,被告袁小兵承担1356.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向江波人民陪审员  陆建平人民陪审员  陈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雪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