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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吴超与陈福荣、陈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超,陈福荣,陈忠华,吴超,陈福荣,陈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507号原告吴超,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陈福荣,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陈忠华,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吴超与被告陈福荣、陈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荣、陈忠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超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陈福荣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月付息1200元。2013年8月29日后被告未能付息。担保人陈忠华应对陈福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7200元(每月利息1200元,利息从2013年8月29日起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共31个月),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福荣、陈忠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超与陈福荣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29日被告陈福荣向原告吴超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陈福荣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吴超同志借人民币陆万元整,每月按人民币3%分息计算,该款借款人无法偿还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福荣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陈忠华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陈福荣借款后未偿还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8月29日,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被告陈福荣、陈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庭审查证后,对上列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福荣向原告吴超借款60000元,有被告陈福荣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福荣未按借条中的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主张债权,并主张要求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忠华自愿对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陈福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忠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福荣追偿。被告陈福荣、陈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福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吴超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陈福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吴超借款利息36000元[本金60000元×月息2%×30个月(2013年8月29日至2016年2月29日)=36000元]。并继续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从2016年3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陈忠华对被告陈福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原告吴超承担15元,由被告陈福荣、陈忠华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国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