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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洪利与程喜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利,程喜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90号原告张洪利,男,住通榆县。被告程喜春,男,住通榆县。原告张洪利诉被告程喜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喜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夏季,被告雇用我的翻斗车为其拉土垫地。后来经结算,被告欠我劳务费4700元,当时我们没有出具欠据。2010年春季,我找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说买车贷款手里没钱,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据一份,欠款金额47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后来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未予给付。故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47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夏季,被告雇佣原告的翻斗车为其拉土垫地,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700元。2010年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款金额4700元,未约定给付日期。后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庭审调查情况,归纳本案涉及的焦点: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劳务费4700元?本院认为:被告雇用原告的翻斗车为其拉土垫地,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700元。完工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给付。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47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据此,被告雇用原告为其拉土垫地,完工后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4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喜春给付原告张洪利劳务费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春波审 判 员  白迎辉人民陪审员  陈东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成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