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遵化市西留村乡学汉坨村村民委员会与孙志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西留村乡学汉坨村村民委员会,孙志明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698号原告:遵化市西留村乡学汉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长军,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郝树江。被告:孙志明,农民。原告遵化市西留村乡学汉坨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孙志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立艳、代理审判员冯建伟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静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高长军及委托代理人郝树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志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为发展圹大村集体经济,原告将112线国道旁的村集体土地对村民进行发包,被告于2005年承包村集体土地3.58亩,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承包费共计37632元。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2012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费给付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被告所欠承包费总额及给付时间,并约定如被告不按时交纳承包费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协议订立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除2012年底前承包费37632元外,另拖欠2014年至2015年度二年承包费10740元,承包费共计490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按协议约定交还承包的集体土地也不交纳承包费用,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全体村民的利益,故起诉要求收回被告承包的集体土地3.58亩,并交纳拖欠的租赁费用490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承包的土地亩数应为3.8亩,另在起诉后,已将2014年至2015年二年的承包费付清,现仅欠2012年底前的承包费37632元未付。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承包土地的亩数���至2012年年底前累计拖欠的承包费及利息金额共计37632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要求将被告承包的土地收回并支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及利息共计37632元是否合法有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费给付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方2012年12月31日前的承包费及利息共计37632元未付,其中承包费33600元、利息4032元。被告就其诉讼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被告孙志明从原告遵化市西留村乡学汉坨村村民委员会处租赁土地3.8亩,租金每亩每年1500元。2012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费给付协议书一份,约定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土地租赁费于2013年9月4日前交纳,计37632元��其中利息4032元;如被告未按协议按时足额交纳,原告有权解除该协议,并有权将被告租赁的土地另行租赁转包给他人。本院认为:公民与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双方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费给付协议书及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前累计拖欠原告土地租赁费及利息共计37632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期足额交纳土地租赁费的行为,已违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费给付协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拖欠的租赁费及利息并收回被告租赁土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3.8亩土地的土地租赁合同,由被告孙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遵化市西留村乡学汉坨村村民委员会租赁的土地3.8亩。二、由被告孙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西留村乡学汉坨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费及利息共计376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东审 判 员 李立艳代理审判员 冯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