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6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胡大明与王继君,重庆市璧山区帅氏塑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大明,重庆市璧山区帅氏塑胶厂,王继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6314号原告胡大明,男,195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肖绍志,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帅氏塑胶厂,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来凤街道新七村*组,注册号:500227200012797。负责人帅文兰。被告王继君,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胡大明诉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帅氏塑胶厂、王继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晓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语、王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大明的委托代理人肖绍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帅氏塑胶厂、王继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大明诉称,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帅氏塑胶厂在原告处购买聚丙旧颗粒6.25吨,每吨价格4600元,共计货款30150元,后支付了1万元,下欠货款20150元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付清,而被告王继君系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帅氏塑胶厂的员工和该笔买卖的经办人。据此,王继君代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帅氏塑胶厂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但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1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01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帅氏塑胶厂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继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王继君向原告胡大明出具收条一张,且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胡大明送来聚丙旧颗粒6.25吨,每吨4600元/吨,共计货款30150元(叁万零壹佰伍拾元),已付现金10000元(壹万元正),下欠货款20150(贰万零壹佰伍拾正),注:所欠货款于2014年12月30日付清。收货人:帅氏塑料厂,收货人经手人:王继君,2014.9.5”。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另,在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因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帅氏塑胶厂在原告方购买货物但没有在收条上签章,被告王继君是该笔买卖的经办人,并向原告方出具的收条,所以原告认为是与二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具体责任承担请法院审定。同时,原告还称,2013年9月左右,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帅氏塑胶厂在原告处购买聚丙旧颗粒,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因是一次性买卖。原告方将货物运送到了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帅氏塑胶厂,由被告王继君收货,当时被告王继君说先付1万元用着看,后来被告用了一年都不付钱,原、被告便产生了争执,后经派出所协调被告王继君向原告出具本案的收条一张。另,王继君应当是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帅氏塑胶厂的员工,具体身份原告方也不清楚,反正要货、收货、出条子均是被告王继君出面的,收条是被告王继君本人书写并捺印确认的。交货时的1万元是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帅氏塑胶厂的负责人帅文兰付的,收条出具后,被告方就没有付过钱了,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到庭陈述、被告王继君的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帅氏塑胶厂的工商查询信息以及收条等证据佐证并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帅氏塑胶厂、王继君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但举示的收条确系被告王继君本人书写并捺印确认,原告亦陈述称本案所涉买卖的要货、收货及出具收条等均系被告王继君出面所为,且收条上虽载有帅氏塑料厂字样,但并未加盖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帅氏塑胶厂的印章予以确认,且原告亦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其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帅氏塑胶厂在本案中承担合同责任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即本案应为被告王继君与原告胡大明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继君在原告胡大明处购买聚丙旧颗粒等货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原告胡大明按约向被告王继君提供了聚丙旧颗粒,被告王继君亦以收条的方式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王继君应及时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胡大明要求被告王继君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被告王继君未按照约定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计算标准应为被告王继君应以尚欠货款201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所欠货款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损失。另,被告王继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其答辩、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且被告王继君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否认,故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继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胡大明支付欠款20150元,且并以尚欠货款201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所欠货款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胡大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被告王继君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谢晓静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