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1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桂生与王洪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生,王洪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31民初125号原告王桂生,男,1963年10月29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方史华,于都县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波,男,1952年12月4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桂生诉被告王洪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桂生于2016年4月22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洪波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桂生申请撤诉,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桂生撤回对被告王洪波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 锋审 判 员 方 伟代理审判员 刘晓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瑾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