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民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家宽,肖焕宽等与谢国瑜,XX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双弟,肖焕宽,张家宽,XX,谢国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双弟,女,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焕宽,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宽,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艳玲,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国瑜,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飞,重庆市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余双弟、肖焕宽、张家宽因与被上诉人XX、谢国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5)垫法民初字第02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谢国瑜承包了符宇的房屋修建工程。2015年2月16日15时许,XX、谢国瑜等人到符宇家索要工程款,因符宇与XX、谢国瑜等人言语不合继而发生抓扯及打架,后余双弟、肖焕宽、张家宽介入本次纠纷,造成双方均受伤。余双弟、肖焕宽、张家宽受伤后,均入住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余双弟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106.83元,肖焕宽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3439.60元,张家宽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4067.31元。2015年4月15日,余双弟、肖焕宽、张家宽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XX、谢国瑜赔偿余双弟各项损失共计6428.30元、肖焕宽各项损失共计4789.60元、张家宽各项损失共计6676.31元。另查明:XX、谢国瑜等人在本次纠纷中受伤后的损失费用,已另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XX、谢国瑜辩称:谢国瑜承包了符宇的房屋修建工程,符宇不支付应给谢国瑜的费用,工人及我们找符宇拿劳务费,我们与符宇结算过程中发生争议,导致与符宇发生抓扯,后余双弟、肖焕宽、张家宽介入导致纠纷扩大,我们是正当防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余双弟、肖焕宽、张家宽的医疗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营养费也不应得到支持。在纠纷中我们也受了伤,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另行主张民事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余双弟、肖焕宽、张家宽因XX、谢国瑜与符宇工程款结算问题,介入与XX、谢国瑜发生纠纷,与XX、谢国瑜发生抓扯、打架,XX、谢国瑜致伤余双弟、肖焕宽、张家宽身体,构成民事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XX、谢国瑜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纠纷的起因是XX、谢国瑜向符宇收取工资,余双弟、肖焕宽、张家宽未正确对待符宇与XX、谢国瑜的纠纷,盲目介入致使事态扩大,双方受伤,余双弟、肖焕宽、张家宽存在较大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XX、谢国瑜的赔偿责任。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导致余双弟、肖焕宽、张家宽身体受伤的原因力,确认余双弟、肖焕宽、张家宽与XX、谢国瑜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3。对余双弟、肖焕宽、张家宽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经确认余双弟的损失为:医疗费4406.83元、误工费640元(80元/天×8天)、护理费640元(8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交通费50元,共计6136.83元。XX、谢国瑜应赔偿其1841元(6136.83元×30%)。经确认肖焕宽的损失为:医疗费3439.6元、误工费400元(80元/天×5天)、护理费400元(8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交通费50元,共计4539.6元。XX、谢国瑜应赔偿其1361.88元(4539.6元×30%)。经确认张家宽的损失为:医疗费4067元、误工费800元(80元/天×10天)、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交通费50元,共计6217元。XX、谢国瑜应赔偿其1865.1元(6217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XX、谢国瑜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带赔偿余双弟受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841元。二、XX、谢国瑜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带赔偿张家宽受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865.1元。三、XX、谢国瑜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带赔偿肖焕宽受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361.88元。四、驳回余双弟、肖焕宽、张家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元,由余双弟、肖焕宽、张家宽负担156元,XX、谢国瑜负担67元。余双弟、肖焕宽、张家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我们没有参与纠纷,是XX、谢国瑜追打符宇将我们误伤,XX、谢国瑜才是过错方,应对我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XX、谢国瑜辩称:我们是去符宇家算账,不是去打架的,符宇是有过错的,肖焕宽乱煽风点火是引起纠纷的根源。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2月16日上午11点左右,符宇的父亲给谢国瑜打电话,让谢国瑜去符宇家结算为符宇修建房屋的工程款。谢国瑜给胡光华(又名董常)打电话让他去符宇家测量房屋面积。当日下午1点多钟,谢国瑜与弟弟谢国生、侄子谢小宇以及谢道明、XX等一起来到符宇家,双方在算账时发生纠纷,符宇说先支付两万元,账以后再算,双方遂起肢体冲突,谢国瑜、XX等追打符宇至邻居肖焕宽屋前的地坝。当时,肖焕宽在张家宽家吃饭,肖焕宽的妻子余双弟、儿子肖迪生在家,肖迪生前来制止时,被谢国瑜一方的人打到在地,头部受伤。肖焕宽得知后赶回家中质问为什么打肖迪生,谢国瑜等又与肖焕宽发生冲突,张家宽得知肖焕宽被打前来,也被谢国瑜等人殴打。双方冲突中,余双弟也被致伤。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张家宽、肖迪生均称被人用钢管打中头部,谢国瑜一方有人手持有钢管,谢国瑜称肖迪生头部的伤是其用砖头打的。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对于余双弟、肖焕宽、张家宽受伤的损失,余双弟、肖焕宽、张家宽与XX、谢国瑜双方的责任如何划分。二审中,余双弟、肖焕宽、张家宽提供了纠纷发生后,垫江县公安局桂溪派出所对纠纷当事人谢国瑜、张家宽、肖迪生、肖焕宽、符宇等,以及在场人周碧华、高菊仙的询问笔录,并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查明,本次纠纷是XX、谢国瑜等与符宇结算工程款引起的,在此过程中,XX、谢国瑜等人与符宇起了肢体冲突,追打符宇至肖焕宽屋前地坝,进而与肖焕宽、张家宽发生冲突,并致伤肖焕宽、张家宽、余双弟、肖迪生等。XX、谢国瑜虽然讨要工程款有理,但双方并未完成结算,在符宇同意先付两万,账以后再算的情况下,应当保持适当的克制,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问题,而不应当通过武力解决,在追打符宇时,又波及他人。故XX、谢国瑜对余双弟、肖焕宽、张家宽的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肖焕宽、张家宽遇事不够冷静,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以减轻XX、谢国瑜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XX、谢国瑜对肖焕宽、张家宽的受伤承担70%的责任,肖焕宽、张家宽自身承担30%的责任。余双弟在本次纠纷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经确认余双弟的损失共计6136.83元,应由XX、谢国瑜全部予以赔偿;肖焕宽的损失共计4539.6元,应由XX、谢国瑜赔偿70%,即3177.72元(4539.6元×70%);张家宽的损失共计6217元,应由XX、谢国瑜赔偿70%,即4351.9元(6217元×70%)。综上所述,鉴于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对原判决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5)垫法民初字第02089号民事判决。二、XX、谢国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余双弟6136.83元、赔偿肖焕宽3177.72元、赔偿张家宽4351.9元。三、驳回余双弟、肖焕宽、张家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3元,由XX、谢国瑜负担141元,余双弟、肖焕宽、张家宽负担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3元,由XX、谢国瑜负担141元、余双弟、肖焕宽、张家宽负担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中林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代理审判员 张东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文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