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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刑初57号公诉机关乌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于新疆乌苏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乌苏市公安局西湖派出所,住新疆乌苏市。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1时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乌苏市长征路与塔城路路口路段时,与常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向东左转弯的新JJA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碰撞肇事,经乌苏市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郭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217mg/100ml。另查明:事发前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摩托车以43公里/小时的速度骑行。肇事后常某某当即报警,被告人郭某某被接报赶到的120急救车送乌苏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8月17日,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常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超速行驶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认定常某某与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乌苏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郭某某因此事故造成身体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车肇事给被害人常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已赔偿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常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当事人的驾驶证信息、涉案车辆行车证信息、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新交鉴(2015)物证字第1457号物证鉴定意见书、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新交鉴字DL1904号技术鉴定意见书、乌苏市公安局出具的(乌)公鉴(活体)字(2015)1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乌苏市公安局出具的乌公交(2015)第0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肇事。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7mg/100ml。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血液酒精含量达217mg/100ml的状况下驾驶无号牌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并肇事,该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在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吴兴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春梅乌苏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