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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秦孝昌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孝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499号原告秦孝昌。委托代理人杜明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保华。委托代理人吕品。委托代理人尹二波。原告秦孝昌与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孝昌委托代理人杜明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品、尹二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孝昌诉称,2015年9月17日22时00分许,刘金丽驾驶鲁G×××××号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仓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油公司门口处时,遇原告秦孝昌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张福泉)沿仓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原告秦孝昌、张福泉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刘金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秦孝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福泉无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721.92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22时00分许,刘金丽驾驶鲁G×××××号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仓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油公司门口处时,遇原告秦孝昌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张福泉)沿仓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原告秦孝昌、张福泉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刘金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秦孝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福泉无事故责任。原告秦孝昌发生事故后,先在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21日止),经诊断其伤情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证、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右足及右眼眉处皮肤擦伤、癫痫。后又至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经诊断其伤情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秦孝昌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4%以上(未达25%),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始至鉴定之日止;3、护理为壹人护理75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期限90日(建议20元/日);5、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捌仟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刘金丽驾驶的鲁G×××××号轿车车主为武大连。鲁G×××××号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5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1.医疗费31010.65元,2.误工费13888元,3.护理费641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5.交通费500元,6.伤残赔偿金58444元,7.营养费1800元,8.鉴定费2300元,9.鉴定检查费12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后续治疗费8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310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300元、鉴定检查费128元。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13888元、护理费6411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秦孝昌与刘金丽、武大连就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达成和解,并已过付完毕。原告撤回了对刘金丽、武大连的起诉。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张福泉因伤情较伤,自愿放弃主张其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发票、单位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护理人身份证、声明、和解协议、撤诉申请书、被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秦孝昌与刘金丽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金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秦孝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3598.6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3888元,因原告主张其系潍坊玉鑫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但出具的证明中并未加盖相应的单位印章且原告提交的帐本中无法确认原告的工资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户籍性质计算,即54.37元/天×111天=6035.0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411元,要求按照26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调整为56.3元/天(护工标准)×75天=4222.5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8444元,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原告秦孝昌虽系农村居民,但并非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即20552元/年×20年×10%=4110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调整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95960.22元。因鲁G×××××号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1104元、误工费6035.07元、护理费42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2361.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孝昌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1104元、误工费6035.07元、护理费42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2361.5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1347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1567元,由原告秦孝昌负担751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学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