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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孔凡国诉郭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凡国,郭志强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凡国,1972年6月28日出生,富裕县萍国红农机配件商店业主,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代理人高明超,富裕县富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志强,住黑龙江省富裕县。上诉人孔凡国为与被上诉人郭志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2015)富裕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代理审判员王红娜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毓翀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郭志强在孔凡国经营的富裕县萍国红农机配件商店(原名富裕县丽波农机配件商店)购买了一台型号为LD2105、出厂编号为14094033TA的潍坊凯动柴油机,出厂日期2014年9月。2015年4月26日,郭志强在使用过程中机器出现故障导致无法正常使用,于2015年4月28日送回孔凡国处进行维修、售后等服务。但是由于某种原因售后人员于2015年5月12日才前来处理,且未与郭志强达成一致意见,未进行维修。因上述柴油机无法工作,导致了郭志强的春耕及播种无法正常进行,无奈郭志强只能在农忙时雇佣车辆和人工进行播种,由此产生了费用,经与孔凡国协商未果。经法院调查,郭志强2015年耕种25垧土地,分别种植了21垧大地玉米和4垧黏玉米。另查,春耕时打渣滓、起垄、下肥可以用小型四轮车作业,亦可以用大马力作业,雇佣价格在每晌地350.00元-400.00元之间,郭志强所在村屯还使用坐水种地的模式。往年郭志强都是与其父亲及另外一位亲属三家合伙种地,以提高耕种效率。2015年5月29日,郭志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孔凡国赔付种地所需雇工费用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合法的买卖关系中,销售者应提供最基本的售后服务,郭志强所购买的柴油机在使用十几天后发生故障,销售者应积极并及时地为消费者提供售后服务。根据孔凡国所提交的证据,郭志强4月26日报修,售后服务站5月10日才将维修所需配件配齐,5月12日才到现场维修,延误了农时,郭志强购买柴油机是用于春耕使用,而此时正是农民农忙时,春耕时间有限,在客观上的给郭志强造成了损失,故对郭志强要求孔凡国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雇佣车辆及人工的价格因情况不同而有较大波动,春耕期间,各个农户都在忙于自己的春耕,故此期间雇佣车辆及人工的费用较高也是符合市场规律的,经法院多方调查取证了解实际情况,郭志强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故对郭志强要求孔凡国赔偿20,0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孔凡国虽然辩称此责任应由三包维修站承担而不应由孔凡国承担,但是孔凡国提交的证据中已经表明相关维修部门已经开始进行三包保修,由此说明郭志强购买的柴油机属于三包保修的范围,孔凡国作为销售者应当负责维修、更换、退货,正是因为孔凡国处置不及时,才导致给郭志强造成损失,故孔凡国作为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如果孔凡国赔偿了郭志强的损失后,有证据证实该柴油机损坏是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向其提供该柴油机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孔凡国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追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孔凡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志强赔偿款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孔凡国负担。孔凡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造成损失郭志强负有主要责任。2015年4月15日,郭志强在孔凡国处购买一台潍坊凯动柴油机,4月26日发现该柴油机有故障车辆仍能正常使用,郭志强与齐市三包维修站联系,三包维修站工作人员到现场。由于缺少部件未能及时维修,4月28日该机器不能正常使用,郭志强将车开到孔凡国处,双方共同联系三包维修站及齐市经销商,郭志强与三包服务站经销商发生语言冲突,要求更换新机器并赔偿损失,市维修站及经销商未同意郭志强要求,答应只能维修。维修站工作人员于5月12日来到现场,郭志强拒绝工作人员维修,并要求赔偿损失,致使车辆无法维修,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郭志强自行承担。如果在4月28日到5月12日郭志强同意维修,仅10多天时间不可能造成这么大的损失。二、判决书判项有误,不应判决孔凡国承担责任。在孔凡国接到法院起诉书时就明确地与法庭工作人员交换意见,齐市经销商与维修站明确告知柴油机只能出售,不能维修,如自行维修后果自负,在开庭前几次孔凡国要求追加被告,但法院未能准许,孔凡国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所以孔凡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法院认定的赔偿价格过高,不应认定耕种25垧土地的费用。在庭审过程中郭志强称一直种地种到6月15日,从4月28日到5月12日共计15天其损失根本达不到2万元,郭志强拒维修后所产生的费用应由郭志强自行承担,我处雇车一天价格为260.00元,15天损失为3,900.00元。针对孔凡国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郭志强答辩称:一、郭志强的损失应由孔凡国全部承担。1.2015年1月15日,郭志强购买了孔凡国的一台淮坊凯动柴油机,使用了仅10天,因车温度过高、油路漏油,车没有动力,柴油机就不能正常使用,郭志强己经提交了证据证实此事。孔凡国称三包人员到达现场,因缺少零部件未能及时维修,不符合常理。三包维修站是负责维修的单位,应配有修理的零部件,不可能没有维修的零部件。如果因没有零部件造成损失,也应由孔凡国承担。后郭志强一直等待维修没有结果,于4月28日将车开到销售商孔凡国处要求维修,三包维修站又不同意更换零部件,只能维修。孔凡国一再推脱责任,于情不符,于法无据。2.孔凡国称三包人员来到现场郭志强拒绝维修,致使车辆无法维修没有任何依据。实际情况是郭志强并没有拒绝维修,只是要求维修人员出具什么时间来维修的证明,但维修人员不给出具证明。郭志强已经提交了新证据证实此事。从4月26日车辆损坏至5月12日,郭志强多次找孔凡国要求维修,但孔凡国以种种理由拖延维修,并且此车购买后仅用了l0天就损坏,车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孔凡国的行为给郭志强造成严重的损失。二、一审法院判决作为销售商的孔凡国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郭志强有权要求作为销售商的孔凡国承担责任,没有必要也不需追加生产厂家。孔凡国作为销售商有义务保证产品的质量,并负责维修。三、一审法院判定的损失赔偿额符合事实和法律,应予以支持。郭志强是因为实际生产的需要购买此柴油机,购买时正是需要此车进行使用的时候,春耕时间有限,车辆损坏不能使用势必给郭志强造成损失,郭志强共计有25垧地,己经提供了多份证据证实此事,因购买的车辆损坏只能再行雇用车辆和人员,正是农忙之时必须抢种,市场既缺人,又缺车,郭志强的雇用成本必然增加符合市场规律。因种植的有4垧是黏玉米,每天只能种几亩地,要一直耕种到6月份,此事一审法院多次调查核实,事实清楚。郭志强一直没有拒绝维修,只是行使自己作为消费者的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孔凡国的诉讼请求。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本案中,郭志强在孔凡国经营的农机配件商店购买一台潍坊凯动柴油机,用于春耕使用。郭志强使用柴油机仅10几天,就发生机器故障,无法正常使用。孔凡国联系售后维修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看、维修,应视为对出售的产品存在一定质量缺陷问题的认可。因维修人员对机器未进行维修,使郭志强无法正常使用柴油机进行春耕及播种,而在农忙时节雇佣车辆和人工进行播种,在客观上给郭志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郭志强要求孔凡国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判根据当地市场行情支持郭志强经济损失20,000.00元,并无不当。孔凡国主张其作为销售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孔凡国有证据证实该柴油机损坏是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有权依法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孔凡国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孔凡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虹审 判 员  李颖莉代理审判员  王红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毓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