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朱国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6刑初46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46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国军,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2013年8月5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5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国军贩卖毒品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朱国军经电话联系后,去到本区市桥街番禺广场地铁A出口处,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吴某丙。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朱国军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吴某丙处缴获上述毒品一包(净重0.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朱国军身上缴获现金人民币300元(其中人民币250元为毒资)和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国军在庭审过程中亦予以供认,并有证人梁某、吴某丙、王某、何某、万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材料,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化验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国军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国军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国军曾某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国军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国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0.83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