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于凤海与尹有柱、郭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凤海,尹有柱,郭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1068号原告:于凤海,男,1956年4月3日生,汉族,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大连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鞠晓惠,女,大连市金州新区大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有柱,男,1969年1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郭红伟,女,1968年11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于凤海诉被告尹有柱、郭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岱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凤海的委托代理人鞠晓惠,被告尹有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凤海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尹有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被告尹有柱自愿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老虎沟村029(房管号)房屋、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老虎沟村前沟屯3062199土地作为借款抵押。被告郭红伟自愿做连带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诉讼费69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有柱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属实,但借款时没有王闯(案外人)担保。被告郭红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7日,原告通过其两个银行账户向被告尹有柱转账支付60万元。2014年6月3日,原告又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尹有柱的转账支付39万元。2014年6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尹有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日加收违约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尹有柱自愿将大连开发区董家沟街道老虎沟村029(房管号)房屋、大连开发区董家沟老虎沟村前沟屯3062199号土地作为抵押。被告尹有柱以借款人、被告郭红伟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被告尹有柱对该《借条》上的担保人王闯(案外人)的签字提出异议,不认可其担保的行为。2014年7月3日、8月3日,被告尹有柱向原告偿还两个月的利息8万元(每次还款4万元),被告尹有柱自认该款是双方口头约定的每月4%的借款利息。原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一份、《借条》一张、银行流水明细四份及原告、被告尹有柱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尹有柱的银行账户先后汇款99万元,结合二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尹有柱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与被告郭红伟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依约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被告尹有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郭红伟依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据认定案涉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推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本案中,原告以此法律关系选择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本金,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鉴于被告尹有柱于2014年7月3日、8月3日依当事人之间的口头约定向原告两次实际给付了两个月的利息8万元(每月4万元),该借款期内实际给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该约定中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鉴于二被告并未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本院依法只对其中的6万元利息做扣减两个月利息处理。基于自2013年起各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已经放开对各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管理,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逾期部分按日加收违约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约定属于不明确的约定,原告在本案中参照借款期内的约定(口头)一并按年利率24%主张借款期满后占用资金的利息于法有据,故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借款1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合法,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相应主张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尹有柱、郭红伟共同偿还原告于凤海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于凤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76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6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岱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 李 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