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02民字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江阴市海威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江阴市中润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江阴市海威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江阴市中润化工有限公司,朱清军,金秋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民字89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1号。负责人张明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亚明,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艳婷,女,1977年6月8日生,汉族,该行职员,住无锡市。被告江阴市海威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人民路75号。法定代表人朱清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阴市中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峭岐工业园区(创业路东)。法定代表人王网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朱清军,男,196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被告金秋花,女,1965年9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委托代理人何静忠(受江阴市海威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朱清军、金秋花的共同授权委托),江阴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诉被告江阴市海威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公司)、江阴市中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朱清军、金秋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明、陆艳婷,被告海威公司、朱清军、金秋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静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诉称:2015年1月30日,光大银行与海威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2份,约定光大银行向海威公司提供最高额为2400万元的授信,有效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因海威公司违约给光大银行造成的任何损失,海威公司均负有赔偿之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融资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海威公司以其所有的徐霞客镇峭岐兴业路7号房屋(以下简称7号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海威公司前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额为1741.66万元的抵押担保;海威公司以其所有的113件设备为海威公司前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额为2400万元的抵押担保。同日,光大银行分别与中润公司、朱清军、金秋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保证合同),约定中润公司、朱清军、金秋花为海威公司前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海威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领取了澄房他证字第f2015023**号的房屋他项权证、澄土他项(2015)第26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苏B1-0-(2015)第02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5年2月6日,光大银行与海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1份,约定光大银行向海威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等。同年7月27日,光大银行与海威公司签订贷款合同1份,约定光大银行向海威公司发放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等。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海威公司未按约还款。光大银行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约定支出律师代理费50万元。请求判令:1、海威公司立即向光大银行返还借款本金9996005.87元;并支付期内欠息83849.57元、逾期罚息(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996005.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上浮50%计算)。2、海威公司立即向光大银行返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96770.89元、逾期罚息(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上浮50%计算);以及光大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万元。3、对海威公司前述第1、2项债务,光大银行有权以海威公司提供抵押的澄房他证字第f201502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澄土他项(2015)第26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海威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对海威公司前述第1、2项债务,光大银行有权以海威公司提供抵押的苏B1-0-(2015)第02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机器设备优先受偿。5、对海威公司前述第1、2项债务,中润公司、朱清军、金秋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威公司辩称:2015年2月6日贷款合同系海威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无锡分行而非光大银行签订,款项亦由中国光大银行无锡分行发放,光大银行并非合同当事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对1200万元借款本息数额无异议,同意归还。光大银行未提供律师费支付凭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对律师费不予认可。被告朱清军、金秋花辩称:保证合同系朱清军、金秋花与中国光大银行无锡分行而非光大银行签订,仅同意对海威公司结欠中国光大银行无锡分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光大银行未提供律师费支付凭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对律师费不予认可。被告中润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光大银行与海威公司签订编号为锡光银授2015第0018号授信协议(以下简称0018号授信协议)1份、抵押合同2份,约定光大银行向海威公司提供最高额为2400万元的授信,有效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因海威公司违约给光大银行造成的任何损失,海威公司均负有赔偿之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融资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海威公司以其所有的7号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海威公司前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额为1741.66万元的抵押担保;海威公司以其所有的113件设备为海威公司前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额为240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律师费等。授信协议及抵押协议上载明的光大银行的住所为无锡人民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为张明翱。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领取了澄房他证字第f2015023**号的房屋他项权证、澄土他项(2015)第26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苏B1-0-(2015)第02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光大银行提供了授信人中国光大银行无锡分行分别与保证人中润公司、朱清军、金秋花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中润公司、朱清军、金秋花为海威公司0018号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海威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律师费等。保证合同上载明中国光大银行无锡分行的住所地为无锡人民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为张明翱。光大银行提供了贷款行中国光大银行无锡分行与借款人海威公司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贷款合同1份,约定中国光大银行无锡分行向海威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等。该贷款合同上载明中国光大银行无锡分行的住所地为无锡人民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为张明翱。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无锡分行向海威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截止2016年2月5日,海威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996005.87元、期内欠息83849.57元。同年7月27日,光大银行与海威公司签订贷款合同1份,约定光大银行向海威公司发放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等。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向海威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截止2016年2月5日,海威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200万元、期内欠息96770.89元。借款到期后,海威公司未按约还款。光大银行与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1份,约定光大银行聘请事务所就光大银行与海威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光大银行支付律师费50万元。上述事实,有授信协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动产抵押登记书、本息清单、金融许可证、通知、工商资料法律服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光大银行为证明中国光大银行无锡分行系其简称,提供下列证据:1、金融许可证1份,载明光大银行的简称为中国光大银行无锡分行。2、关于开展全行冗余行政公章集中清理工作的通知,证明光大银行的简称为中国光大银行无锡分行,其之前对外使用过简称章。经质证,海威公司、朱清军、金秋花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中并未载明光大银行曾对外使用中国光大银行无锡分行的简章,海威公司、朱清军、金秋花不清楚两者的关系。海威公司、朱清军、金秋花提供下列证据:3、工商查询资料1份,证明中国光大银行无锡分行未进行工商登记。光大银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海威公司、朱清军、金秋花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可以证明光大银行的官方简称为中国光大银行无锡分行,证据3可以证明中国光大银行无锡分行并不具备独立法律主体资格。且2015年2月6日的贷款合同、2015年1月30日的保证合同上载明的中国光大银行无锡分行的地址、法定代表人均与光大银行相同。上述合同虽均以中国光大银行无锡分行的名义签订,但不会引起合同相对方对于订立合同主体的误解。海威公司已收到2015年2月6日的贷款合同项下1000万元借款,保证合同亦明确担保的主合同为光大银行与海威公司所签0018号授信协议。本院认定,2015年2月6日的贷款合同与2015年1月30日的保证合同系光大银行分别与海威公司、中润公司、朱清军、金秋花签订,海威公司、朱清军、金秋花关于光大银行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光大银行分别与海威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与中润公司、朱清军、金秋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海威公司未按约还款,中润公司、朱清军、金秋花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均系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海威公司应按约向光大银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罚息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光大银行已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其主张的律师费系为实现债权而必然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光大银行可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中润公司、朱清军、金秋花放弃了海威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中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威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光大银行返还借款本金9996005.87元;并支付期内欠息83849.57元、逾期罚息(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996005.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上浮50%计算)。二、海威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光大银行返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96770.89元、逾期罚息(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上浮50%计算),以及光大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万元。三、对海威公司前述第一、二项债务,光大银行有权以海威公司提供抵押的澄房他证字第f201502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澄土他项(2015)第26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海威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1741.6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对海威公司前述第一、二项债务,光大银行有权以海威公司提供抵押的苏B1-0-(2015)第02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机器设备优先受偿。五、对海威公司前述第一、二项债务,中润公司、朱清军、金秋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1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155元,已由光大银行预交,由海威公司、中润公司、朱清军、金秋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光大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陶 玉代理审判员  叶文杰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