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韩锦良、韩锦军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锦良,韩锦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刑终120号原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锦良,男,195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周岸,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锦军,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1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刘志军,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锦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豫1627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诉讼原告人韩锦良、被告人韩锦军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21日15时许,在太康县独塘乡韩庙村韩锦伟代销点门口前,被告人韩锦军酒后与同村村民韩锦良下棋期间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被告人韩锦军伙同其弟韩锦亮用拳头将韩锦良脸部、鼻部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伤情系轻伤二级。韩锦良受伤后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治疗费8553.98元。被害人住院期间,被告人一方已支付治疗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锦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出警经过、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太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太康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韩锦军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遂判决:被告人韩锦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韩锦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锦良经济损失14678.98元,已支付10000元,下余4678.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韩锦良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均称:一审判决民事赔偿过少。上诉人韩锦军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韩锦亮没有参与殴打韩锦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韩锦良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称“一审判决民事赔偿过少”的理由,经查,一审判决根据韩锦良提供的医疗等票据,判赔项目及数额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韩锦军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韩锦亮没有参与殴打韩锦良”的理由,经查,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韩锦军的认罪态度,一审判决量刑适当;根据被害人韩锦良陈述以及证人韩某、董某证言,均证实韩锦亮参与了对韩锦良的殴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韩锦军因琐事与上诉人韩锦良发生纠纷,并致韩锦良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韩锦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韩锦良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庞 巍审判员 邓同华审判员 杜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 单 来自: